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726元,由被告王**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京岘山路88号某房产;于2014年11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万元(账户余额11236.81,期限半年);于2014年12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汽车一辆(车号苏Lxxxxx、期限一年、未实际控制)。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