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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镇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苏**司出具了编号为0168630的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松下等离子TH-42PA20C一台,单价41200元。同日,苏**司出具编号为0154805配送服务单一份,该配送服务单载明:松下等离子TH-42PA20C一台,发票号为168630;送货地址为瑞泰新城25幢104室;送货日期为听柜台通知;提货时如价格调整,可补差价;服务单上盖有“检查外观后签收”以及“镇江**限公司送货专用章(3)”。2004年3月27日,苏**司向胡**出具编号为0172492的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单价6400元。胡**提供编号为0171939的苏宁电器配送服务单一份,该配送服务单载明: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发票号为172492;送货地址为瑞泰新城25幢104室;送货日期为听柜台通知;服务单上盖有“检查外观后签收”。上述两张发票及两张配送服务单均由胡**收执。2013年5月12日,胡**委托律师向苏**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基于苏**司向胡**开出的发票以及配送服务单,胡**与苏**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胡**已支付全部货款,苏**司应将所购货物交付胡**;胡**多次要求苏**司交付货物,但苏**司至今未送货;胡**要求苏**司在接到本函告之日起三日内交货,逾期不交货的,胡**将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司退还已付货款,承担违约金。

苏**司原企业名称为镇江**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变更为镇江**限公司。

2014年12月29日,胡张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苏**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苏**司立即返还货款4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120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0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640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0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辩称:1、胡**诉称的交易年限较长,交易记录、交易凭证均无法查证,故不确定是否存在交易;2、双方对涉案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其公司不承担利息;3、即使胡**诉称的交易属实,但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胡**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苏**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从苏**司出具发票之日至2013年5月11日十年多的期间内,胡**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庭审中苏**司也明确以胡**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胡**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4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胡**承担。

胡张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其于2013年5月12日要求苏**司交货,苏**司至今未交货,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司辩称:胡**购买的松下等离子电视、海尔冰箱还在其仓库,包装亦未拆,不确定能否使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苏**司并未逾期交货,故请求维持原判或者改判为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在苏**司购买的松下等离子TH-42PA20C一台、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现仍在苏**司仓库,苏**司至今未交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苏**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胡**支付货款后,苏**司应按约将货物交付胡**。双方约定的送货日期为“听柜台通知”,属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苏**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胡**亦可以随时要求苏**司履行。

因苏**司至今未履行合同,胡**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胡**于2004年3月在苏**司购买货物,2013年5月催告苏**司交货,苏**司仍未交货,苏**司亦未举证证明未交货的责任在于胡**,故苏**司构成履行迟延,胡**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其行使期限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期间;二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合理期限。期限届满不行使,解除权消灭。故上述期限实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本案中,胡**之合同解除权并不符合期限届满以致解除权消灭之要件。原审法院认为胡**请求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胡**能否请求苏**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之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在胡**与苏**司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苏**司应返还胡**货款47600元。又因双方对交货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苏**司在胡**催告交货后仍未交货,胡**可要求苏**司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

二、胡**与镇江**限公司就松下等离子TH-42PA20C一台、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订立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三、镇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货款47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镇江**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镇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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