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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景**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景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7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李**、镇**公司口头协商,由李**向镇**公司供应木方、模板,协商后李**即将木方、模板送至镇**公司指定的兰**税区4号库工地。之后,由镇**公司的经办人张**将双方签订的鑫盛木方建筑模板销售合同拿到镇**公司处盖章,镇**公司将公章盖在担保方位置。该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和违约的计算方式[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供方每日按全部货款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将木方、模板送到镇**公司指定的工地,镇**公司收到木方、模板后由胡*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总计价款为1294668元。镇**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2日陆续向李**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10446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805834元,本案审理中李**只要求镇**公司承担580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李**、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镇**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的担保方位置盖章,但实际是合同的需方,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且张**也说明了合同签订的经过和木方、模板的使用情况,李**亦证明了销货单上有胡*的签字认可,更加证实了镇**公司为合同的义务主体。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镇**公司表示认可欠款的事实,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降低,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虽然将违约金自动减少为580835元,但也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损失的30%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镇江景和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044668元及违约金313400元。案件受理费20220元减半收取10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1599元,由被告镇江景和建筑**公司承担135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在向上诉**和公司送达一审应诉材料时,未送达证据材料;一审庭审时,上诉**和公司要求给予质证、举证期限,被否定;上诉**和公司未对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一审判决将此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和公司仅仅是担保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一审不应判决上诉**和公司支付货款。3、一审判决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的30%予以支持”,计算却是按照1044668×30%u003d313400.4元。1044668元不是上诉**和公司违约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是应付货款。即使上诉**和公司违约迟延付款,给被上诉人李**造成的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7006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法院送达一审应诉材料时,通知上诉人镇**公司到法院阅卷,上诉人镇**公司没到,另一被告张**到法庭阅卷并做了笔录证明;一审是简易程序,上诉人镇**公司不配合法院的庭审调查;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2、上诉人镇**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在担保方处加盖的公章,但实际是合同的购买方,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张**的证明也证实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建筑物资的使用情况,上诉人镇**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镇**公司支付李**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80835元,一审判决依法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判令上诉人镇**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的3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兰州市**新区分局颁发的注册号620133600016436(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永登**方五金销售部,经营者姓名: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西槽村五社,经营范围:方木、板材、木胶板及五金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登县**销售部与上诉**和公司签订的鑫盛木方建筑模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货款1044668元是正确的。关于上诉**和公司主张其是担保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审判决其支付货款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涉案销售合同所供货物用于上诉**和公司承包建设的兰**税区4号库工地,上诉**和公司也曾经以汇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李**支付货款25万元,故认定上诉**和公司是合同买方,上诉**和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和公司主张即使其违约迟延付款,给被上诉人李**造成的也只是利息损失,原审按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已约定了“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供方每日按全部货款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上诉**和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审法院酌减判决上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134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和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向其送达一审应诉材料时,未送达证据材料,原审庭审时,其要求给予质证、举证期限未经允许,原审判决将其未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和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上诉**和公司在原审庭审前未查阅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原审庭审时以此对部分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我国相关程序法对举证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有向当事人送达证据材料的规定,故上诉**和公司该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成立。综上,上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0元,由上诉人镇江景和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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