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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第三人唐**系夫妻关系。朱**与第三人唐**存在不正当关系。唐**告知周**,其与朱**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为朱**花费70000元,故周**以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赠送给朱**700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返还70000元。

庭审中,法庭对周**进行了询问,周**称其丈夫唐**在与朱**有不正当关系期间,为朱**花费了70000元,其知情后应当向朱**主张返还。另其庭审中所提供的明细清单系其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周**提供的手机短信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记录、明细清单,朱**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记录以及周**、朱**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要求朱**返还70000元,但其提供的“朱**”书写的明细清单,之后承认由其本人书写,故不具有证明力,且朱**并不认可接受唐**馈赠,同时周**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互相印证,证明朱**接受其丈夫唐**70000元馈赠的事实。故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清单为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系被上诉人书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3、判决结果与审理查明事实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其没有拿过上诉人的钱,只吃过饭,该清单是其五六年前记录的家庭开支,系被原审第三人偷走,签名是因为其与丈夫的经济是分开的。录音上原审第三人说是三、四万左右,与起诉的七万矛盾。买车钱是其自己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陈述:通话录音中有详细内容,包括买项链、戒指、车子等,还有被上诉人丈夫住院的钱,也有短信可以证明,这些钱都是给被上诉人用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每月从原审第三人唐**拿走部分金钱。

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该清单是其记录的家庭开支,系被原审第三人唐**偷走,其签名是因为与丈夫的经济是分开的。

该清单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清单虽为被上诉人书写,但清单记载的钱物并未显示来源,对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且对清单来源的合法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存在争议。对于录音,相互之间亦存在矛盾之处。故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朱**接受原审第三人唐**赠与700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朱**亦不认可接受赠与。此外,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是原审第三人唐**告知上诉人其赠与70000元的事实和上诉人以赠与70000元为由起诉的事实,并非是对赠与7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这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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