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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华泰**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为风诉称,其系车牌号苏L×××××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5年8月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镇江市平昌路新瑞苑北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经被告现场勘验、定损,确定损失为1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4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未予回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于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认可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14000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车牌号苏L×××××号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部分共同组成。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朱**;保险金额223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在形式上未予明显标注或提示。

另查明,2015年8月2日12时许,原告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镇江市平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昌路新瑞苑小区北门附近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14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对于该维修金额,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并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类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华泰财**公司未对按责赔付的比例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另外,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公司认为应按责任赔付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因此,被告华泰财**公司按责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车辆损失保险金1400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华泰**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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