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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镇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镇江**限公司因房产回购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镇**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镇裁字第043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赵*与镇江**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房产回购协议书;二、赵*购买的镇江**限公司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丽都大厦第701号、707号、708-710号、714-718号、1111-1118号、1301-1318号、1207-1208号、1212号、1214-1215号、1218号等42套房屋购房款共计1500.175982万元已全部付清;三、镇江**限公司应赔偿房产回购协议书给赵*造成的损失计45万元。现镇江**限公司自愿以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丽都大厦1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65平方米),作为对赵*损失的补偿。双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四、上述43套房屋交付时间:2016年7月31日前;五、仲裁费39673元由赵*承担。涉案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有:一、请求被申请人因未依约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而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45万元(详见调解笔录);二、请求被申请人依调解书约定对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丽都大厦1201室房屋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或是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笔录不具有可以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依据仲裁调解笔录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45万元的申请,已超出申请执行的法定范围,亦超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故本院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理涉。关于申请人要求执行涉案仲裁调解书第三项协议内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镇**委员会作出的(2015)镇裁字第043号调解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经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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