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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中国农**江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中**镇江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镇江市**经营中心(以下简称“龙*置业”)签订《转租合同》,约定龙*置业将镇江市中山东路33号第三层樱花食府(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租赁期内,原告一致按约交纳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其中物业费已交纳至2015年12月。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其为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要求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一直向龙*置业交纳租金。直至原告收到(2013)京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才得知被告自2008年12月8日起已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从龙*置业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在先,并一直按约交纳租金,原告的租赁仍在有效期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龙*置业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转租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本院曾立案受理中国农**江市分行诉万*、镇江市**经营中心、龙山**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3)京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万*、镇江市**经营中心、龙山**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江市分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33号龙发大厦第三层由万*占有使用的房屋;二、龙山**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农**江市分行2011年、2012年、2013年房屋使用费损失合计40万元;三、驳回中国农**江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京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与该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该案的裁判结果,原告为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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