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张**等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张**、张*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张**、张*、仲**103059.5元;案件受理费212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2元,由被告黄*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张**、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

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周**、张**、张*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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