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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五**有限公司与马*、刘**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五**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刘**、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被告马*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但被告马*于2015年9月17日提前终止技能实习,并申请回国。被告马*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在行业中的信誉。故请求判令被告马*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要求被告刘**、孙**对违约金*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境外中介资格。

2、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合同》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合同》。

3、日方企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马*提前终止实习并回国。

4、上述相关材料的日文证明及翻译件、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违约条件原告未能作到明确说明义务;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马*在日本工作期间每日加班6.5小时以上,致被告马*精神和身体不适,经日本企业同意才回国。

被告马*提供了在日本工作期间的加班单。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仅作为被告马*的家属在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辩称,担保行为无效,该担保系基于劳务行为而引起,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及其补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所从事工种为缝纫工;期限为三年;出国后由被告马*与日本接受的企业签订雇用协议;技能实习期间如被告马*向日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要求回国的,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保证人对被告马*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在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名,但被告刘**系在家属栏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被告马*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5年10月6日,日本国接受企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4月16日进入日方企业进行缝纫技能实习,实习期限三年;2015年9月14日起,马*在没有向企业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天,随后马*要求提前终止技能实习并向企业递交了回国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回国。该证明经日本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领事认证。庭审中,被告马*陈述其提前回国的理由为每日均需长时间的加班,造成身体不适,并称未向日本国有关劳动保护机关投诉或维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赴日本国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其合同属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及补充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及保证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日本国接受企业要求被告马*加班违反日本国有关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被告马*应向日本国有关劳动保护机关进行投诉或维权。被告马*以该理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故被告马*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涉及原告方及其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在国外经营的声誉,在声誉和经济上给原告必然造成损失,被告马*应依约承担违约金。被告孙**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并非对被告马*劳动行为的保证,而是对被告马*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支付的保证,故被告孙**认为保证无效的抗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对被告马*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依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马*追偿。原告所从事的经营系为马*等人和日方接受企业进行的跨国服务,被告马*的违约给原告也必然造成较国内经营产生更大的服务成本损失,因此,原告与被告马*所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降为5万元,本院认定该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马*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在合同上以家属的身份签名,合同中未明确刘**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保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五**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孙**对被告马*应支付原告江苏五**有限公司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马*应支付原告江苏五**有限公司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孙**对被告马*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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