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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吴**向潘**出具借条1份,载明吴**向潘**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如逾期未全额还款,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支出的费用),同日,吴**向潘**出具承诺1份,载明于2013年5月29日借得潘**40000元,应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与吴**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吴**应当还款。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潘**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作出了约定,因此潘**主张4000元的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吴**认为其系被潘**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40000元。二、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的利息损失。三、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律师费用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被潘**之弟潘**胁迫之下所打的借条,在潘**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借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款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审法院认定的承诺书存在明显涂改,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原审法院的判决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原审庭审及二审询问时,被上诉人也向法庭陈述了借款出具和借条形成过程,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实际发生借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上诉人认为借条和承诺书是因胁迫所打,但上诉人事后未及时报警,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借条,故其所述是被上诉人胁迫所打借条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称未实际收到款项,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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