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泗阳**造板厂与常熟市明星台板厂、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明星台板厂(以下简称明星台板厂)、刘**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九虹人造板厂(以下简称九虹人造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虹**板厂一审诉称:九虹**板厂向明星台板厂供应缝纫机台板的毛坯板,至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账,刘**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结欠九虹**板厂货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刘**系明星台板厂的投资人,故要求判令明星台板厂支付货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明星台板厂、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明星台板厂、刘**辩称:该借条并非刘**本人所写,双方于2014年4月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欠条,对账后已付款3万元,且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板厂与明星台板厂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由九**板厂向明星台板厂供应毛坯板,后刘**向九**板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按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刘**2014.129”。借条所用纸张背面为《常熟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发放告知函,落款为2013年9月1日。

庭审中对于双方曾经对账及对账后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付款10000元,又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付款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明星台板厂、刘**关于双方于2014年4月对账并由其出具欠条,其又于2014年5月付款10000元并记载于欠条的陈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审理过程中,九虹人造板厂陈述借条上刘**签字系刘**所签,其余为九虹人造板厂投资人朱**书写,对此刘**否认签名系其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刘**”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对于刘**所述欠条问题,九虹人造板厂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3年进行过对账并出具欠条,2014年1月21日其至刘**厂内催讨货款,经双方协商,刘**收回欠条并出具上述借条,并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板厂与明星台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结欠货款金额协商一致后以借条形式出具并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对于结欠货款的利息计算,九**板厂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刘**已付20000元视为结欠货款的本金,并放弃该20000元的相应所有利息,利息应当按借条约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明星台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当由投资人刘**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刘**关于另有付款10000元的抗辩,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九**板厂要求明星台板厂、刘**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星台板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九**板厂货款100000元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刘**对明星台板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九**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58元,由九**板厂负担358元,明星台板厂、刘**负担31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明星台板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刘**已于2014年4月份与朱**对账并出具欠条,欠货款总金额是12万元,并从同年5月至8月1日给付*虹人造板厂共计3万元的货款,但九虹人造板厂对当时刘**写在欠条上已付其现金1万元的事实矢口否认故相应的欠款应为9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书上的10万元。二、本案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三、利息计算的起算时点问题。书面证据显示的是“2014、1、29”,而不是“2014、1、21”,故原审认定的利息计算的起算时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明星台板厂、刘**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常熟市明星台板厂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刘**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给九虹人造板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写为2014年1月29日,系笔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板厂与明星台板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明星台板厂以借条形式确认欠款,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仍是买卖合同。现明星台板厂对结欠九**板厂货款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有一笔一万元还款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明星台板厂所称该笔还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九**板厂也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给九**板厂,故原审法院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明星台板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明星台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