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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锡梁溪支行与无锡聚**限公司、无锡百**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梁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无锡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无锡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梁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1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23133元,承担诉讼费用121687元。建行梁溪支行并有权以百**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中路162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无锡市紫金门花苑100号、102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对应在6926700元、3646000元、44273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友谊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紫金门花苑104号、106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对应在6568700元、34313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因聚**司、百**司、友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建行梁溪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聚灿公司、百**司、友**司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江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邮政**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司对外无投资信息。

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百**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XXX的房产、坐落于无锡市XXX的房产;被执行人友谊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XXX的房产,以上房产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申请执行人建行梁溪支行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查得被执行人聚灿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以上查封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经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百**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XXX的房屋、坐落于无锡市XXX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友谊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XXX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建行梁溪支行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以上查封土地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2015年3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建**支行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建行**意见,建行梁溪支行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5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23133元、诉讼费121687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83200元亦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建行梁溪支行通报后,建行梁溪支行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聚**司、百**司、友**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行梁溪支行亦不能提供聚**司、百**司、友**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行梁溪支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聚灿公司、百**司、友**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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