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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海**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海**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海**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海**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在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1.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被告苏州浙汇**有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上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苏州浙汇**有限公司订立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2013年1月29日,被告上海**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和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授信协议》一份,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给予被告上海**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授信1000万元。

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2月1日,被告上海娜琪服饰**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2013年2月1日,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发放借款600元。由于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本息合计5941744.19元。原告实际收取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保证金6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此笔业务担保费73080元,保证金余额为526920元。原告代偿本息5941744.19元扣除保证金余额52692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5414824.1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414824.19元,并支付以5414824.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支付以5414824.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3.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4.被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对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海**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招商银**常熟支行与上海娜**常熟分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9日起到2014年1月28日止,招商银**常熟支行向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循环额度)。常熟市**保有限公司向招商银**常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海娜**常熟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常熟市**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常熟国发担协(2013年)第026号],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招商银**常熟支行的授信10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和抵押(含第三方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8u0026permil;(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月25日,常熟市**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乙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上海娜**常熟分公司在招商银**常熟支行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及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

2013年1月25日,常熟市**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苏州浙汇**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上海**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借款人、债务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在招商银**常熟支行的10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同意将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上未售的房产为上海**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本次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招商**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甲方)与上海**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招商**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向上海**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600万元。

2013年8月27日招商银**常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2013年8月23日,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5260599.91元,利息人民币36701.45元;2013年8月26日,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639400.09元,利息人民币5042.74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941744.19元”。

另查明:常熟市**保有限公司收取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退还了40万元,扣除本案应收取的担保费73080元,保证金余额为526920元,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金额为5414824.19元。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主体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向招商银**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5941744.19元,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5414824.19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追偿。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本案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应对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追偿。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海**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14824.19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5414824.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对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5584元,由被告上海娜**常熟分公司、上海**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陈**、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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