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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镇江市公安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一)车辆业务代办中心不是合法登记的组织,应系镇江市公安局设立的非法组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镇江市公安局承担;(二)车辆业务代办中心并非自发成立,而是2007年9月经镇江市公安局下属车辆管理所对该所内从事车辆业务代理的中介进行整顿后成立的,从会费的保管方式、工资报酬的支付方式等方面,孙*有理由相信是受聘于镇江市公安局下属车管所;(三)辞退通知书是镇江市公安局下属车管所推卸法律责任的表现,车辆业务代办中心不是合法组织,该辞退通知书对孙*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9月,镇江市公安局下属的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对在该所内从事车辆业务代理的中介机构进行整顿,涉及到的三十余家中介组织、五十余名中介人员自发成立车辆业务代办中心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并自行推荐五名会长,其中车管所分管中介管理的民警陆军亦被推荐为会长之一。

2007年12月30日,车辆业务代办中心至劳务市场招聘孙*,孙*的工作内容为提供茶水卫生保洁服务以及每月从各中介处收取会费并记帐。收取的款项存放在以车管所职工丁**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内,孙*的工资亦在收取的会费中开支。

2013年8月19日,车辆业务代办中心向孙*送达《辞退通知决定书》,内容为:孙*同志系我车辆业务代办中心民间组织聘用的临时后勤保障人员,当时聘用时就跟他讲清楚,不交任何保险,不签劳动合同,他的工资由业务代办人员通过每人出份的方法支付,鉴于孙*同志今年一月份至今工作表现极差,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又与社会上一些人经常发生纠纷,经全体代办人员一致通过,决定辞退孙*。该决定书下方有车辆业务代办中心代表签字,并附其他中介人员的表决签名单。

2014年1月,孙*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镇江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孙*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市公安局为其补缴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02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60元。该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向镇江市公安局主张基于劳动关系存续而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权利,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孙*认为车辆业务代办中心系隶属于镇江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的,亦应当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用工合意、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从属制约关系、劳动者是否受制于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并直接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等多重因素。本案中,在用工合意方面,孙*实际上受雇于车辆业务代办中心,该中心系从事车辆业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及中介人员自发创立的民间组织,孙*并非镇江市公安局直接招聘的员工,亦未与镇江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用工凭证、管理记录等反映用工关系的凭据,故孙*与镇江市公安局之间不存在用工合意;在日常工作方面,孙*的的日常工作内容为提供茶水卫生保洁服务、开具业务办理委托书、向中介收取会费及违章罚款等,该工作内容不属于镇江市公安局的法定工作职责范围,孙*亦不受镇江市公安局的管理和支配,故孙*与镇江市公安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及从属制约关系;在劳动报酬领取方面,孙*的工资收入源于车辆业务代办中介缴纳的会费,并未纳入镇江市公安局法定工资发放序列。因此,孙*与镇江市公安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镇江市公安局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存续而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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