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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葛*、嘉丰木**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葛*、嘉丰木**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葛*、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2010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葛*驾驶苏E×××××号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振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陆藕路口时,遇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其被送往中国人**0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治疗,自2010年6月19日至7月10日间住院21天,行左股骨及右胫骨内固定手术。又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19日间住院10天,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股骨因恢复情况不理想,无法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其长期休息在家。葛*驾驶的苏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嘉**司,该车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其因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0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5056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829元;二、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嘉**司、葛*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32105元;各项费用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嘉**司辩称:事发时车辆系葛*借用,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中的用血互助金630元不予认可;伤者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630元/月;交通费认可500元;其已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葛*驾驶苏E×××××号轿车,沿振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陆藕路口时,遇许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许晓*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6月22日,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晓*即被送往101医院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6045元,期间葛*垫付32105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未获其余赔偿,许晓*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苏E×××××号小轿车系嘉**司所有,该车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又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许**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无锡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威**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许**于2006年2月8日进入我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住在我公司员工宿舍。威**公司提供许**工资表一份,载明许**2010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2238元、2413元、2231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72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就许**伤残鉴定情况向中诚司法鉴定所询问,法医陈**答复如下:被鉴定人许**2010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诊治,X片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移位,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2014年4月9日再次入院,住院期间取出右胫骨内固定及左股骨2枚锁钉,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拍片,左股骨骨折愈合髓内钉及钢丝内固定在位,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后改变;被鉴定人2015年3月6日来本所检查,其左髋关节及双侧膝关节活动受限,承诺内固定不取出,按目前情况进行鉴定;根据本所检查内容测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右下肢丧失功能未达10%,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被鉴定人来所时承诺内固定不取出,故本所认为其治疗已终结,可予以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用66045元。平安保险公司与葛*确认一致,商业三者险理赔扣除非医保用药9246元由葛*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因本次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嘉**司主张葛*系借用车辆所致事故,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确定由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许**治疗并未终结,不符合伤残鉴定条件,但许**已向鉴定机构及本院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进行治疗,鉴定机构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将依此确定许**的各项赔偿费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045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用血互助金630元应予扣除,但用血互助金也是许**治疗过程中之必要支出,且许**也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故平安保险公司之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许**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费为150日,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核定为3500元。根据鉴定报告,许**的误工期为720日,其主张误工费55056元,本院认为,许**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社保缴纳记录等,已初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也属合理范围之内,而保险公司对其工作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许**提供的相应证据,综合认定许**误工费48000元。许**主张的交通费5829元,本院综合考虑其就诊次数及异地治疗等客观因素,酌定为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的损失。本案中许**的医疗费用为6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68465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8465元由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0925.50元,上述费用由葛*自行负担9246元,其余31679.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许**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误工费为48000元、护理费为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为1500元、共计129192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91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434.40元。综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许**165113.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5113.90元;葛*应赔偿许**9246元,因其已支付32105元,故许**需返还其22859元。双方一致确认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一并处理,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许**各项费用132254.90元,并支付葛*保险理赔款22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许**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2254.90元。

二、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葛*保险理赔款共计22859元。

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鉴定费用2520元,共计3936元,由许**负担1092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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