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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史俊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史*鹏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2日,史**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342省道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97.1公里处时,与同向前行由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吴**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42402.16元(含史**支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700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24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要求赔偿16636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认为医药费总额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1%的系数,再打九折计算;其他赔偿金额无异议。

被告史*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他已经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余垫付款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史**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342省道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97.1公里处时,与同向前行由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吴**申请,本院委托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故发生后,史**支付了40000元。

另查明,吴**是个体工商户“宜兴市周铁镇跃良水产品摊点”的经营者,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20282600365050。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吴**主张的医药费424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吴**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参照同行业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吴**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误工标准不能超过每月3500元,其误工费应为21000元。上述合计160369.68元,扣除史**承担的非医保药42402.16元的20%8480.43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51889.25元,其中赔偿史**31519.57元,赔偿吴**12036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120369.68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俊鹏31519.57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鉴定费5711元,合计6327元,由吴**负担55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776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吴**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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