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徐**、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曹**被告徐**、董*、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顾*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盐城**民法院。盐城**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3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3月23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董*,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5日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2年5月5日还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顾*签字提供担保。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的借款直接转入被告徐**指定的账户,账户户主是被告顾*。2012年10月23日,被告顾*再次在原借款借据上签名,继续为涉案借款承担2年担保期限。被告徐**与被告董**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徐**、董*均未还款。被告顾*还款41万元,我向其出具了收条。被告徐**提供的2012年8月12日收条上半部分是我出具的,曹**是我小名,但收条下半部分抵偿借款的备注我不清楚,蜂蜜是被告顾*暂存我处,后被告顾*将蜂蜜运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董*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越书面辩称,徐*因公司经营需要,请我与被告顾*帮他借款150万元。被告顾*联系原告曹*借款150万元,要求我在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承诺借款与我无关。借据出具后我没有收到借款,我与徐*联系,徐*讲被告顾*只给了他80万元,其余被被告顾*扣留,用于偿还他们之间的借款。因我并不认识原告曹*,仅在借款时见过一面,后我没有能够联系上原告曹*。后被告顾*找我要求我还款,我申明借款与我无关,钱是被被告顾*和徐*用了。据徐*讲,借款已经用蜂蜜等冲抵。虽然借款借据上是我的签名,但借款并未打到我的账户上,我也没有要求顾*将该款汇给他人,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董**称,我系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员工,有工资收入,经济独立,不需被告徐**借款养活。同时在2010年、2011年、2012年的3年期间,我家庭仅在2010年购置轿车一辆,其他无重大资产购置,且家庭无任何经营项目,家庭生活不需借债。我与被告徐**已于2012年4月6日离婚。被告徐**于2012年3月5日借款150万元虽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并不知情,也未经我同意,是其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借款应当为被告徐**的个人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顾*辩称,被告徐**向原告曹*借款150万元,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曹*出借的150万元的确是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后我依被告徐**的要求将其中的8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余款70万元冲抵了徐**欠我的借款。被告徐**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我不清楚。我已代被告徐**向原告曹*偿还了借款本金41万元。被告徐**提供收条涉及的584桶蜂蜜为徐*所有,徐*将蜂蜜先抵押给我,我将蜂蜜暂存原告曹*处,收条的上半部分收到蜂蜜是事实,但收条下方抵偿150万元不是事实,该部分是拼接形成,该蜂蜜冲抵了徐**欠我的31万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请被告徐**和顾*向他人借款,并商定,由被告徐**立据向原告曹*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顾*提供担保,借款汇至被告顾*的账户上。2012年3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曹*出具格式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5日,被告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顾*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处均系由被告徐**填写;被告顾*在借款借据上汇入卡号处备注了“6223245618000173084顾*”。同日,原告曹*将1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顾*的上述账户,被告顾*将150万元中的70万元冲抵了徐**欠其借款,余款80万元汇入徐*指定的陈**账号。2012年10月23日,被告顾*又在借款借据上签注“原担保期限届满后,继续为徐**担保二年。12.10.23”字样。嗣后,被告顾*陆续向原告曹*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原告曹*多次追要剩余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董*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董*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均系江苏阜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顾*偿还的41万元冲抵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徐**、董*共同偿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被告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被告徐**辩称案外人徐*已用584桶蜂蜜抵偿了诉争的150万元债务,其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曹**的收条复印件1份,收条载明:收到蜂蜜584桶,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收条复印件下方注有“抵还顾兵手曹总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加盖了江苏**有限公司的印章。案外人徐*称蜂蜜仅仅是其欠顾*债务而抵押给顾*,未用于抵偿涉案债务原告曹*和被告顾*亦否认以蜂蜜抵偿涉案债务。

以上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由被告顾*签名提供担保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被告徐**与被告董*的婚姻证明、被告董*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徐**提交的陈述、本院与徐*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被告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立据向原告曹*借款,约定所借款项转至被告顾*账号,即涉案借款担保人账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曹*依约将借款交付至约定账号,原告曹*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原告曹*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应向原告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徐**提出的其虽出具借据,但并未有收到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应预见到其将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对本案借款的流向和使用,不能成为其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徐**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提出的涉案借款已由案外人徐*以蜂蜜抵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徐**仅提供2012年8月12日收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曹*和被告顾*及蜂蜜原所有人徐*亦都否认用蜂蜜抵偿涉案债务,故对被告徐**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徐**向曹*借款150万元,被告顾*提供担保,虽借款是汇至担保人顾*银行账户上,但该借款交付使用情况,同样并不改变被告顾*的担保人身份,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应当依据借据上约定的身份予以确认,且被告顾*已将部分借款交付至案外人的账户,剩余部分冲抵了其与徐*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顾*仍应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徐**尚欠原告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徐**和被告董*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查,被告徐**向原告曹*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顾*账号,被告顾*将150万元中的70万元冲抵徐**欠其借款,余款80万元汇入案外人徐*指定的陈**账号,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被告徐**为他人所借,并非用于其与被告董*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徐**、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曹*要求被告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其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原告曹*自愿将被告顾*偿还的41万元冲抵借款本金,是原告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偿还原告曹*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7元,由原告曹*负担3312元,由被告徐**、被告顾*连带负担2271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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