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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江苏蓝**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阜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阜宁县天津路北延道路建设工程以总造价2175135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蓝**司施工。2011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认定为2560136.62元。2011年1月10日,阜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阜宁县新林路建设工程(一标段)以总造价5101117.66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蓝**司施工。2012年5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该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认定为4368162元。2011年8月10日,阜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阜宁县太原路道路建设工程以总造价2304186.68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蓝**司施工。2012年5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20日,该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认定为382114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田**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刘**偿还原告田**借款11069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65元,由被告刘**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刘**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立案号为(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案件。2014年8月13日,根据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刘**挂靠于江苏蓝**限公司在阜宁县住建局的工程款1166950元。2015年1月8日,原**公司对冻结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冻结的工程款应归该公司所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阜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蓝**司的异议申请。现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阜宁县住建局的1166950元工程款属于该公司所有;2、立即停止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一审另查明,江苏蓝**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变更为本案原告蓝星公司。

一审又查明,盐城三**限公司与刘**、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蓝**司法定代表人王**陈述:“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工程不错,刘**没有资质,刘**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收取管理费,每个工程正常收1%-1.5%之间。”盐城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王*门诉刘**、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9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二被告承建的阜宁县新林路、射河南路工程,由原告王*门为其做辅助工程。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及被告蓝**司会计邹**向原告王*门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新林路喷下风面积壹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平方据刘**邹**’、‘射河**下风面积壹万叁仟伍**拾肆平方,另加门口、国道路口玖拾平方,合计壹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平方据刘**邹**’。截止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王*门工程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计下欠王*门下封层人民币伍万元整刘**2013年4月24日’。”在审理过程中,王*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蓝**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刘**向王*门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原告蓝**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阜宁县天津路北延道路建设工程、新林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太原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用以证明阜宁县住建局的上述工程是原告蓝**司承建,项目经理是杨*、俞**、万成中,与第三人刘**无关;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10749441.58元;

2、2011年3月20日原告蓝**司与第三人刘**签订的《水稳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蓝**司与第三人刘**之间存在着材料买卖关系,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

3、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刘**的陈述,用以证明第三人刘**与原告蓝星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4、阜宁县天津路北延道路建设工程、新林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太原路建设工程的成本费用支出账目共14本,合计价款为11221661元,用以证明建设上述三条道路的全部工程款都已支付完毕,阜宁县住建局差欠的工程款是原告蓝**司的工程款,且与上述三条道路的工程款没有关联;

5、(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停止执行。

被告田为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说明第三人刘**以原告蓝**司的名义招揽工程;对《水稳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刘**的陈述不予认可;账目是第三人刘**以原告蓝**司的名义,也有可能是第三人刘**在实际施工时以原告蓝**司的名义对外支出,并制作账目;对(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田为秀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盐城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刘**的答辩状、供货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在开庭笔录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认刘**是挂靠其公司经营,其收取管理费用,每个工程正常收取1%-1.5%的管理费;

2、一审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在该两案件中陈述是挂靠在原告蓝**司名下承建工程;

3、阜宁县住建局、刘**、原**公司三方的工程来往账目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刘**以原**公司的名义支取工程款,有时也以个人名义支取工程款,有部分款项是原**公司收取阜宁县住建局转款后立即又转至刘**个人账户,表明第三人刘**与原**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刘**,阜宁县住建局也认可第三人刘**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开庭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开庭笔录没有签名,来源不合法;原**公司在此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只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理解上的错误,作出错误的陈述,在陈述后第二天蓝**司法定代表人就至法庭陈述挂靠的说法是错误的,法庭予以制作谈话笔录。且另一个案件的错误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庭调取该案卷宗,以证实修正的情况,同时原**公司所举的证据也足以推翻所谓挂靠的事实。对供货合同、答辩状、收条不予认可,应以刘**在本案中的当庭陈述为准。(2014)阜城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是田**与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工程发生在2011年,刘**与田**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014)阜城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王**已撤回对蓝**司的起诉,对蓝**司没有约束力,且该份判决书也仅能证明刘**与蓝**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同时进一步证明阜宁县住建局与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工程来往账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田**举证目的有异议,阜宁县住建局有刘**的收条是正常的,因为刘**在阜宁县住建局有一定的人际关系,蓝**司便委托刘**出具领条,且蓝**司与刘**之间存在水稳供应合同关系,由刘**直接去阜宁县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款项全部都是转进蓝**司账户中,再由蓝**司偿还刘**的货款。第三人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刘**述称,我与原告蓝**司不是挂靠关系,我只是原告蓝**司的工程队长,具体工作是负责工程施工;我对外宣称涉案工程是挂靠原告蓝**司的原因是我与原告蓝**司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为了便于在外组织材料,才对外宣称涉案工程是我挂靠原告蓝**司施工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与建设单位阜宁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公司享有要求阜宁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权益,阜宁县住建局有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刘**与阜宁县住建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另案中陈述第三人刘**挂靠其公司,以及另案的相关判决载明原**公司与第三人刘**承建了相关工程,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公司、第三人刘**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享有对阜宁县住建局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刘**虽至阜宁县住建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是基于原**公司对其结算工程款的授权,是委托付款行为。被告田**与第三人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被告田**可以申请执行第三人刘**的财产或刘**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田**的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公司对阜宁县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而非第三人刘**对阜宁县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原**公司主张应当停止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公司要求确认阜宁县住建局应付工程款1166950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或承包人享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所有权,故原**公司的此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不得执行本院(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标的;二、驳回原告江苏蓝**限公司请求确认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付工程款1166950元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3元,由原告江苏蓝**限公司、被告田**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庭审时没有归纳争议焦点,没有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涉争议款项是合法有据的。2.在另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刘**均曾经陈述过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刘**的谈话录音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采信。3.从被上诉人与刘**个人往来账目看阜宁住建局下拨到蓝**司的工程款很快就转到了刘**的账户上,种种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刘**就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蓝**司答辩称:一、谁是阜宁县住建局的债权人问题,如果刘**是债权人,则可以申请执行,如蓝**司是债权人,则不应执行。首先,上诉人所谓的挂靠、实际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是事实。阜宁县住建局的所有工程,都是蓝**司自行组织施工,蓝**司是权利人,也是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我方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上诉人所述,假如刘**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也不是刘**,只是刘**与蓝**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蓝**司与阜宁县住建局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撤销裁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程序是合法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判决书中载明争议焦点等内容。关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部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苏江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的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并不因为其是工程款最终获得者而享有阻却案外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申请执行承包人相关财产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各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顺序看,即使刘**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其可以直接主张债权的对象应是蓝**司;阜宁住建局的工程款支付对象应是蓝**司,对刘**而言阜宁住建局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田为秀要求直接执行蓝**司在阜宁住建局的工程款,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蓝**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停止对蓝**司在阜宁住建局债权的执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3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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