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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富建林海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结欠我借款1722800元,并向我出具借款收据两张,分别为862800元、8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偿还我借款1722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我公司同意归还借款17228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我公司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李**借款。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林海国际饭店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62800元、860000元,收据上均盖有富建林海国际**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2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所有房产中的第一层楼(房产证号为00××90)予以查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向原告李**借款17228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72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5元、保全费5000元,计25305元,由被告富建林海国际**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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