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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顾*、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凡诉被告顾*、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凡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凡诉称,2008年11月21日和2009年3月20日,被告顾*、顾**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0年3月19日前还清。被告顾**对其中的20万元本金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借故不还。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转至阜宁县公安局侦查至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顾*、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1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后因被告顾**涉嫌非法集资,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阜宁县公安局侦查,2014年阜宁县公安局才告知案件已退回,所以原告要求重新立案审理。第三、被告顾**未过担保期间,因为顾**首次签字担保的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到顾**家,要求其再次签字确认,后经协商顾**再次签字对2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并将担保期限重新约定为至借款人还本金20万元止,后因原告提起了诉讼,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结束进入诉讼时效,案件移送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担保时效、诉讼时效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顾**认为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顾*、顾**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13万元。2、要求被告顾**对被告顾*、顾**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20日借款人为顾*、顾**,担保人为顾善余,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份。其中“利息月结,月息2分半”为借款同一天被告顾*后添加的。

2、2008年11月21日顾**、顾*、刘**出具的借到5万元的欠条一份以及顾*出具的借款补充条款一份。

3、2011年2月17日顾**在2009年3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中对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证明“本人对此借条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款到本金20万元止”是被告顾**在复印件上书写的原始笔迹,不是复印的。

4、2011年3月14日阜**法院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即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利息之外的部分无异议,括号中的内容是后添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3月19日。对证据2,请求法庭审查。对证据3,全部内容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移送函,这案件我们不知道,被告顾**从未收到过法院的通知、诉状等。

被告辩称

被告顾*、顾**未作答辩。

被告顾**辩称,1、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对照条据时间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和担保时间,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当支持。2、即使原告首次起诉是2011年2月23日,那么还款期限是2010年3月19日,被告顾**的担保也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何况在首次起诉后三年再进行起诉,更超过了担保时限。2011年2月17日的条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起诉证据不足,20万元的条据无任何交易痕迹,是否给付不能证明,应当提供银行相关转账证明,否则被告顾**有理由相信虽出具了条据但没有进行交易,或有可能原告与被告顾*、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4、人民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何时退卷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含糊的证明,只是证明已退,但没有证明时间,退的是什么案件。本案是新立的案件,而不是2011年的案件,与2011年的案件无关。担保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与诉讼时效不同,是绝对期限,所以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或诉讼请求。

被告顾**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阜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说明称:“贵院于2011年3月14日移送至我局的顾**涉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我局经过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顾**、刘**、顾*涉嫌犯罪依据不足,未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收取左健凡7000元的诉讼费发票1张。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顾**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专指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顾*和刘**立据“今欠到左**人民币50000元”,在该条据上盖有被告顾**的章印。同日,被告顾*出具《借据补充条款》,载明:关于本人和父母于2008年11月21日借左**5万元的补充条款:一、如左**急需钱在提前一个月情况下通知本人,本人必须还款。二、利率按百分之二结算,即每月壹仟元正。……。2009年3月20日,被告顾*、顾**立据“今借到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0年3月19日前还清,以顾**所经营的亚**门厂房产证作为抵押(利息月结,月息为二**)”,被告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1年2月17日,原告左**在2009年3月20日借条上注明“本人左**同意担保人顾**担保本金”后将该条据复印,被告顾**在该条据复印件上签注:“本人对此借条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款到本金贰拾万元止”。2011年2月24日,原告左**向本院起诉[(2011)阜民初字第0151号],要求被告顾*、顾**、顾**归还38万元。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将案件(系列案件)移送阜宁县公安局侦查。后阜宁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涉嫌犯罪依据不足,未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5月19日,本院重新立案继续审理,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顾*、顾**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13万元。2、要求被告顾**对被告顾*、顾**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左**与被告顾*、顾**、顾**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由被告顾*、顾**、顾**的立据为证,足可认定。该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顾**的保证方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1)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虽在2009年3月20日的条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但被告顾**于2011年2月17日重新承诺“本人对此借条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款到本金贰拾万元止”这是被告顾**对保证期间作出新的承诺,在被告顾**承诺的新的保证期间内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此时保证人顾**应受诉讼时效制约,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过保证期间。(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本案因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顾**提出“20万元的条据无任何交易痕迹,是否给付不能证明,应当提供银行相关转账证明,否则被告顾**有理由相信虽出具了条据但没有进行交易,或有可能原告与被告顾*、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顾**在2009年3月20日签名担保后又于2011年2月17日重新签名担保,这说明被告顾**应明知原告的借款是否交付,且被告顾**未提供“原告与被告顾*、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四)关对原告左**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顾*、顾**虽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二分半”但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利息13万元,符合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顾*、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顾**作为被告顾*、顾**的借款担保人,应在20万元本金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顾*、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顾**偿还原告左**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30000元,合计380000元,此款限被告顾*、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顾**对被告顾*、顾**的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顾*、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顾*、顾**负担。(原告预交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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