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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巫**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巫**、杨*、毛*、刘**、吕*、刘*乙、葛*、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并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巫**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杨*、毛*、刘**、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刘*乙、葛*、王*甲均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句容市华阳镇中街苏果超市附近与王*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乙打电话喊人帮忙,并在追寻王*甲等人期间打砸被告人杨*家的门窗。后被告人韩*得知王*乙等人欲找被告人王*甲的麻烦,为逞强斗狠,遂纠集被告人杨*、巫仁巧,被告人巫仁巧纠集钱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吕*、葛*、刘*乙,钱某纠集被告人刘*甲、毛*,携带砍刀、木棍,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与宁杭路交叉路口处遇上王*乙、尤*,并对二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乙、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因治安案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斗殴的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巫仁巧、杨*、韩*、吕*、葛*、毛*、刘*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八个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韩*、巫**、杨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王*乙、尤*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巫**、杨*、毛*、刘**、吕*、刘*乙、葛*、王**及辩护人王**、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巫**、杨*、毛*、刘**、吕*、刘*乙、葛*、王**的供述;被害人王*乙、尤*的陈述;证人邢*、钱*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病历记录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巫**、杨*、毛*、刘**、吕*、刘*乙、葛*、王*甲为逞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巫**、杨*、毛*、刘**、吕*、刘*乙、葛*、王*甲均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巫**、杨*、毛*、刘**、吕*、刘*乙、葛*、王*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巫**、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王*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巫**、杨*、毛*、吕*、刘*乙、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方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存有一定的过错,对上述九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刘**、吕*、刘*乙、葛*、王*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审前调查查实六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杨*、刘**、吕*、刘*乙、葛*、王*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巫**、吕*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巫*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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