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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原告因做砂石生意认识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出具欠条载明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砂石生意。被告陈**因做工程与原告相识。2013年,被告陈**在原告处购买砂石。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共欠原告砂石材料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陈**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李**于2015年12月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欠条及到庭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陈**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货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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