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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都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南京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都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京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朱*宏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武**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广兴集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0月,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事故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8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有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通**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二、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有向法庭提交的《挂靠协议》证明。车主为武**,车辆产权归武**所有,挂靠协议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和纠纷,其责任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又因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武**,是使用和控制车辆的权利人,同时也是该车辆运营权益的获得人,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由车辆权利人武**来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三,武**是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根据最**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道路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解释中明确说明:“…公司在运营中未取运营权益的,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上缴了各种费用的,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也未与车辆产权人武**签订运输合同,不存在利润分成,运营合同上无公司人员签字,也无公司盖章委托,该车辆的运输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本次运输行为的发生,其与公司既无口头约定,更无文字合同,完全是实际车主个人行为,他也未与我公司形成委托或者被委托契约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同时通**司辩称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挂靠车辆,我方有挂靠协议。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有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武**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广兴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13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医疗费用25587.95元,其中原告支出25087.95元,被告武**支付500元。2015年10月13日,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鉴定人刘*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为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通飞公司从事营运。原告的女儿刘**出生于2002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凭证、句**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通飞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到庭各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刘*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8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21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计算90天,25元/天);4、护理费8100元(计算90天,9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52元/年,即145.8元/天,计算为26244元(180天×145.8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561元(68692+23476元/年×10%×5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2872.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2287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垫付的500元医疗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42372.9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武**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981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武**负担2946元,被告通飞公司对武**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2981元,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46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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