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南京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步**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其与李*、刘**签订协议,将长龙山一期工程17号楼施工分包给李*、刘**施工。协议约定李*、刘**有自主用工权,其在施工期内一切安全由李*、刘**负责。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李**、王**为其务工。2011年7月26日,李**、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李**死亡。后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步**公司和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损伤为工伤。步**公司现请求确认:1、步**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步**公司不应向王**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步**公司和王**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委确认,王**的损伤已经依法认定属于工伤,王**的伤残经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劳动部门已经依法进行了复核,复核的结果依然是八级伤残,王**要求步**公司按八级伤残给予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步**公司(甲方)与李*、刘**(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长龙山一期工程17号楼及2010年12月20日所剩余的瓦工工程由乙方施工,甲方在工程中所定的工程价款已包括劳动保险社会福利等一切行政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李*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李**、王**等人务工。2011年7月26日,李**、王**在下班途中与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李**死亡。2011年8月3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月9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句劳人仲案字(2011)第870、8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王**与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2013)第1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核后伤残等级仍为八级。另本案审理中,江苏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苏劳工鉴*(2015)2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王**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王**受伤后在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步**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王**自付因治疗工伤发生医疗费用55067.8元。2013年12月4日王**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王**与步**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步**公司向王**支付医疗费55067.8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补助金39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合计255618.52元。2014年1月6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王**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步**公司向王**支付医疗费55067.8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补助金43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8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4元,合计303845.6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张**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劳动关系存在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王**与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步**公司应当对王**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步**公司认为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王**经江苏省**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法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确认。

王**因工伤,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步**公司未给王**参加工伤保险,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步**公司支付。

关于王**在本案审理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对王**主张的各项诉请现确定如下:

医疗费用55067.8元;护理费4370元(95元/天×46天,王**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住院期间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6元(2766元/月×11个月,应按王**11个月工资计发,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发放工资的情况,王**的工资应按行业标准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5.72元(3555元/月×(74.13岁-35岁)×0.8个月,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申请人的年龄与句容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之差,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0.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3555元/月×12个月,按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2个月),以上合计243809.5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与步**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计243809.52元(医疗费用55067.8元、护理费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三、驳回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步**公司无需支付工伤待遇;二、涉案交通事故已经调解解决,王**放弃的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三、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审认定的护理期过短;二、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关系认定是正确的。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刘**,其对李*、刘**雇佣的王**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有权要求步**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本案的损失应当比照工伤进行认定,王**的上述损失亦已经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认定相关赔偿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至于王**与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这一问题已经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另外,王**与案外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并不影响步**公司责任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