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斯**有限公司与冯**、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诉被告冯**、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高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公司诉称:冯**、张**向斯**公司购买注塑机,但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冯**、张**给付剩余货款66700元及违约金26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所涉标的的买受人为张**;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处理,故请求驳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佳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斯**公司与冯**、张**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冯**、张**向斯**公司购买朗格牌注塑机一台、干燥机一台、上料机一台、46号油一桶、机械手一台、300型粉粹机一台,上述设备共计133700元。合同第二条产品运输交货及付款约定:斯**公司送货到冯**、张**指定地点,产品运输费由斯**公司承担,卸机费由冯**、张**支付。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表面无损伤、破裂等,但需在收货24小时内提出。如有质量问题,冯**、张**需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第六条付款期限约定:先付定金3000元,货到付款60000元,余款到2012年8月20日之前付35000元,冯**、张**必须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冯**、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应向斯**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通过电话联系方式约定增加模温机一台,金额为5000元。2012年5月6日,斯**公司将合同约定标的物及模温机一台交付张**。后张**将金额为12000元机械手退还斯**公司。期间,冯**、张**向斯**公司付款60000元。

审理中,张**向本院提供太阳能接线盒一个,予以证明斯**公司交付的设备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对此,斯**公司则认为不能确认张**提供的太阳能接线盒为斯**公司所供设备生产,且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有设备、模具及用料,故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斯**公司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斯**公司并提供由冯**签字的塑机调试、维修反馈单,予以证实该机器经调试正常。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为本案所涉标的的买受人,冯**无权代表张**确认调试正常。

审理中,冯**到庭陈述:本案所涉标的确为张**购买,冯**为买卖的介绍人,但合同上的签字确为冯**本人所签,至于调试单中的签字并非冯**所签。针对冯**的陈述,斯**公司陈述,调试单中的签字为冯**公司的员工所签。

上述事实,有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斯**公司与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至于冯**、张**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张**与斯**公司所签的意见,因销售合同台头需方一栏明确写明冯**、张**,冯**的姓名在张**的姓名之前,且冯**、张**均在销售合同中签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理应知晓合同的内容,故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应为冯**、张**二人。斯**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冯**、张**仅支付货款60000元,故本院对斯**公司要求冯**、张**立即给付剩余货款6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2674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所得,但本院注意到该约定明显过高,且斯**公司未能举证因冯**、张**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货款金额667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至于张**辩称斯**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应付款的意见,因张**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太阳能接线盒系斯**公司所供设备生产,且单从太阳能接线盒上亦不能看出该接线盒存有质量问题。此外,太阳能接线盒的质量与模具、原料等因素均存在关联。本院亦注意到,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冯**、张**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至今距送货已达两年之久,冯**、张**从未向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张**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斯**公司货款667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二、驳回斯麦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38元,由冯**、张**负担1782元,由斯**公司负担256元。(斯**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冯**、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冯**、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斯**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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