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阜宁支行、姜**等民事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称,被申请人姜**、王**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姜**、王**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姜**、王**用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盛东**限公司在我行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最高额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担保责任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本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8月2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2)第××号]。2014年9月15日,我行与债务人盛东**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按月结息,于每月21日付清当月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我行支付义务,我行可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当日,我行将贷款转给盛东**限公司帐户。后申请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约定:债权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贷款发放后,正常还息至2014年12月21日,从2015年1月起不再付息。经我行催要,借款及抵押人避而不见,我行为尽快实现债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第2款第4项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条的约定,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分别向借款人和被申请人发出《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和《实现担保物权通知书》,但借款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姜**、王**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金7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等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姜**、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借据、《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实现担保物权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姜**、王**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中国银**阜宁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申请人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费5万元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姜**、王**所有的登记在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和阜他项(2012)第××号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金7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案件申请费32150元,由被申请人姜**、王**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中国银**阜宁支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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