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王**与许**、江苏平**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王**因与被申请人许**、一审被告江苏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建设公司)、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王**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郑**(郑**之弟)与许**之前是多年的朋友,合伙承包多个项目。由于合伙时间长,账目混乱,发生矛盾。二、在本案所涉工程中,郑**与许**也系合伙关系。平苑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郑**建设,郑**将木方、模板部分承包给其亲弟弟郑**。由于该两人是亲兄弟,为避免发生矛盾,合同由郑**的合伙人许**签字。合同签订后,供货实际由郑**组织。结算时有郑**和许**的签字,这也证明该两人是合伙关系。三、在本案诉讼中,郑**提交了可以证明郑**与许**系合伙关系的证明,但均未被采信。四、郑**作为合伙人,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至于郑**与许**在合伙内部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五、在本案诉讼中,许**曾出示过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签订人为许**与王**的《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现装订在一审卷宗正卷的第31页,该证据是伪证,在一、二审期间从未质证,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六、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2月12日的《协议书》,因被许**私自改动,无法律效力。七、许**提交的其与木工班刘*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伪证。八、郑**与许**已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租金,许**再提起本案主张租金无相应依据。九、本案没有追加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许**提交意见认为:一、郑**、王**合伙承建苏**公司五车间,该工程的木方、模板是由许**作为出租人出租给上述两人的。二、许**与案外人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协议均由许**签订。三、郑**是郑**的弟弟,其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是在帮助对方当事人作伪证。郑**、王**称许**与郑**系合伙关系,这与郑**在一审中所作的证言以及郑**在一审中的观点相矛盾。四、虽然郑**、王**之间存在退股情形,但仍应对合伙期间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郑**、王**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案涉工程由平**公司承建,转包给王**和郑**两人。具体操作中,该公司与郑**、王**两人交接,再由王**、郑**交接给许**、郑**;平**公司与郑**、王**结算,郑**、王**再与许**、郑**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苏**公司因厂区扩建,将扩建工程发包给平**公司承建。后,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郑**、王**合伙进行实际施工,其中所涉的苏**公司五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5925平方米。

2012年2月12日,郑**与许**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约定:工程为苏**公司五车间的所有木方、模板供用;许**向郑**提供该工程所有木方、模板,价格按建筑面积55元/㎡计算;一层楼的屋面砼结束后10日内付总价的10%,三层楼面砼结束后付总价的15%,主体结束10日内付总价的30%,竣工后付总价的25%,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工程主体结束后,郑**指派木工将木方模板上的铁钉等全部清除,堆放于指定地点,以便于运走。该协议签订后,许**向苏**公司五车间供应了木方、模板。

2012年4月10日,王**与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载明:王**承建的苏**公司五车间及配电用房,租赁许**木方、模板及拉杆螺丝,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如下条款;为加快五车间工程进度,双方签订的第五车间租赁木方、模板合同有效,再次承诺额外补3万元,用作第五车间新配备半套模板部分补贴,使第五车间正在施工中的木方、模板、拉杆螺丝尽快腾下来,用来下一步建设第四、五仓库房及配电房;新建配电房的木方、模板必须用第五车间拆下来的旧材料来使用,不得另增新料;配电房木方、模板结算价按25元/㎡计算。对该协议,王**与许**均确认协议项下的3万元已实际支付。

2012年9月22日,郑**、王**就散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王**同意郑**退股;退股时退本金433821元,辛苦费一次性20万元;双方手续办完后,苏**公司所有工程与郑**无关,结账后郑**所有借据与苏**公司工程及王**无关;对郑**在苏**公司再建工程及退股前所签字的协议等由王**书面协议解决,并签定字据由王**承担,与郑**无关,但郑**签字协议由郑**解决,余款由王**承担,与郑**无关(钢筋、砼与郑**)。

2013年5月14日,许**向江苏**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苏**公司将扩建工程发包给平**公司,平**公司又将五车间工程转包给郑**、王**合伙施工,该工程的所有木方、模板由许**提供。根据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相应租金为5925㎡×55元/㎡=325875元,加上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约定补偿的3万元,郑**、王**应支付租金355875元,仅支付了11万元,尚欠245875元。请求判令:郑**、王**、平**公司、苏**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45875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许**申请撤回对平**公司、苏**公司的起诉。

郑**一审辩称:其承建了苏**公司五车间及配电房,并于2012年2月12日与许**签订了租赁木方、模板及拉杆螺丝的合同。但是之后,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确保工程进度,郑**又与案外人郑**签订了协议,郑**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木方、模板,直至工程施工完毕。因此,许**要求郑**给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10日,王**与许**签订的协议书,与郑**无关。请求驳回许**对郑**的诉讼请求。

王**、平**公司(王**系该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一审共同辩称:许**与平**公司、王**没有任何关系,平**公司、王**不欠许**任何款项;与许**签订的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王**、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郑**与王**合伙承建。

苏**公司一审辩称:许**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不欠许**任何款项。

一审中,许**提交的证据包括了下列三份证据:

1、许**与郑**签订的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用以证明郑**与许**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木方、模板并用于案涉五车间工程。

2、许**与王**签订的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用以证明王**对许**出租给五车间使用的木方、模板额外补助3万元。

3、郑**与案外人郑**(郑**之弟)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木模结账清单复印件。许学俊称该证据来源于王**,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仅认可其中的8万元,即认可已收到的租金总额为11万元。

对上述证据,郑**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为:1、签订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是事实,但该协议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而导致合同终止。2、许**与王**签订的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与郑**无关。3、对结账清单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王**一审中的质证认为平**公司只认郑**,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项下的3万元已经支付,未提出其他意见。

一审中,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木方工程由其单独做,未与许**合伙;工程款已计算过了,总共不到30万元,还有5、6万元未付。对郑**的证言,郑**表示认可;王**表示该工程前期应该是许**做的,后期是郑**做的,但是材料是连在一起的。

一审法院认为:许**与郑**签订的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许**按约陆续向该工地供应了木方、模板、拉杆螺丝。许**与王**签订的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第五车间租赁木方、模板合同有效,承诺额外补助许**3万元,用作第五车间新配备半套模板部分补贴,使第五车间正在施工中的木方、模板、拉杆螺丝尽快腾下来,用来下一步建设第四、五仓库房及配电房;还约定新建配电房的木方、模板必须用第五车间拆下来的旧材料来使用,不得另增新料,配电房木方、模板结算价按25元/㎡计算。现郑**不认可许**供应了木方、模板,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许**虽就其供应木方、模板一直没有与郑**进行结账,但苏**公司五车间建筑面积为5925㎡事实清楚,按许**与郑**签订的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约定,许**应得租金为5925㎡×55元/㎡=325875元,减去已给付的8万元,郑**尚欠租金245875元没有归还,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且一审法院通知郑**本人到庭陈述案情,而郑**拒不到庭,故郑**应负偿还许**租金的责任。关于许**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郑**、王**虽于2012年9月22日就退伙达成协议,但对合伙期间郑**的债务,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王**仍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关于案外人郑**与许**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由于许**与案外人郑**均不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郑**亦未举证证明许**与案外人郑**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又未举证证明郑**系受许**的委托供货、结账,故在郑**未与许**解除合同之前直接将租金给付郑**依据不足。至于郑**接受案外人郑**供货与许**无关,后果由其自负。许**申请撤回对平**公司、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一、郑**偿还许**租金245875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对郑**偿还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郑**、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许**与案外人郑**系合伙关系,郑**实际参与了木模供应、现场管理和租金结算,郑**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平苑建设公司已给付全部租金,郑**、王**不应再支付租金。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许**二审答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由郑**、王**与许**签订。郑**、王**上诉称许**与郑**合伙,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矛盾。二、郑**、王**称其已向案外人郑**支付租金是其与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中虽有退伙情形,但郑**、王**仍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均合法有效,许**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郑**、王**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郑**、王**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郑**、王**上诉认为许**与案外人郑**系合伙关系,但其未能对许**与郑**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及工程项目部通讯录中均载明木模供应主体为许**一人,郑**、王**提交的工程项目部会议记录并无郑**的合伙人是许**的记载,且许**及郑**在一审中均对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予以否认。故郑**、王**提出的许**与案外人郑**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卷宗正卷第31页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有“王**”、“许**”签名的《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包括:王**承建的苏**公司仓储房,租赁许**木方、模板;两幢仓库房约2530㎡,其中第四仓库约1900㎡,第五仓库约630㎡;价款按25元/㎡计算;两幢仓库的木方、模板、拉杆螺丝均用五车间拆下的旧材料,不得另增。

本院复查期间,申请再审人郑**、王**申请刘*作为证人作证。刘*称:对本案一审卷宗内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签订人为许**与刘*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不是刘*所签;其与许**在2012年3月10日前并不熟悉,且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3月12日才正式开工;其未曾从许**处承包过木方工程,仅做过平苑建设公司的项目,具体由王**与刘*联系,在作证之前从未接触过许**。同时,对于许**出具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的刘*出具的收条,刘*予以认可,承认签名是其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案涉苏**公司扩建工程由平**公司承建后转包给郑**、王**合伙施工。在施工中,郑**与许**于2012年2月12日针对案涉工程中五车间的木方、模板租赁签订了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2012年4月10日,王**又与许**签订了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内容亦涉及五车间的木方、模板租赁,该协议不仅写明之前的木方、模板租赁合同有效,还承诺再额外补助许**3万元。作为出租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均为许**,而非郑**,且协议中均无许**系与郑**合伙经营的相关内容。在此情况下,郑**、王**申请再审称许**系与郑**合伙,郑**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目前,一方面,郑**、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另一方面,郑**一审答辩称案涉五车间木方、模板全部由其弟郑**一人供应,且郑**一审出庭作证时亦否认其与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郑**、王**的上述观点与郑**、郑**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申请再审人郑**、王**关于许**与郑**系合伙关系,郑**收取案涉工程租金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一审卷宗正卷第31页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有“王**”、“许**”签名的《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内容包括:王**承建的苏**公司仓储房,租赁许**木方、模板;两幢仓库房约2530㎡,其中第四仓库约1900㎡,第五仓库约630㎡;价款按25元/㎡计算;两幢仓库的木方、模板、拉杆螺丝均用五车间拆下的旧材料,不得另增。根据协议内容可见,该《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虽亦签订于2012年4月10日,但与王**、许**签订的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并不是同一份合同,两份协议虽均涉及木方、模板租赁,但前者针对的是第四、第五仓库,后者针对的才是第五车间,故该《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五车间木方、模板租金无直接关联。此外,一、二审判决并未将该《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由于该《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理涉;申请再审人郑**、王**关于该《木方、模板租赁协议书》是伪证,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认定租赁关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理,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许**与刘*签订协议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许**与刘*之间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刘*在本院复查期间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均不予理涉,申请再审人郑**、王**以许**与刘*所签协议是伪证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中,郑**针对许**与郑**签订的2012年2月12日《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签订该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在签订后并未履行,即郑**在一审中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郑**、王**以该协议被许**私自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一审中,郑**主张实际出租方是其弟弟郑**,同时,郑**还作为证人到庭接受了调查,称案涉木方、模板由其一人提供,不存在合伙。二审中,郑**、王**上诉称许**与郑**两人系合伙经营。本院认为,在郑**已作为证人接受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下,郑**、王**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系与郑**合伙经营、郑**有权收取案涉租金或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未追加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郑**、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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