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09,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项合计381762.81元,其中截至2015年11月15日,欠款本金254476.87元、利息43477.25元、滞纳金70817.26元、分期手续费12991.43元,以及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陈**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招行为持卡人提供10期、12期、18期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0.7%、0.66%、0.68%;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违反招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招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

嗣后,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陈**发放了卡号为43×××09的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10月起,陈**在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5日,陈**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254476.87元、利息43477.25元、滞纳金70817.26元、分期手续费12991.43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陈**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陈**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5日,陈**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254476.87元、利息43477.25元、滞纳金70817.26元、分期手续费12991.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陈**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4476.8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254476.87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43477.25元、滞纳金70817.26元、分期手续费12991.43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9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