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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卡中心诉称,马**于2014年12月19日向招**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17。截至2015年3月23日,马**累计欠招**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151828.2元。招**卡中心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归还招**卡中心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188230.11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透支款本金126279.61元、利息19965.01元、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41985.49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马**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马**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领用合约第八条规定:领用合约未尽事宜依据《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

经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向马**核发了卡号为43×××17的信用卡一张,马**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马**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26279.61元、利息19965.01元、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41985.49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马**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马**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26279.61元,利息19965.01元、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41985.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马**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26279.61元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19965.01元、滞纳金37922.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062.96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7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马**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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