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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诉称:自2014年11月份起,夏**、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即向我购买石子。至2014年12月12日,夏**、洪**司共欠我货款399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予以归还,否则,愿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届期,夏**、洪**司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洪**司立即支付货款399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张**申请撤回了对洪**司的起诉,并将计算货款利息的标准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变更为年利率36%,同时将利息的起算日由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2014年12月12日。

被告辩称

被告夏*建未答辩、举证。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内容:至2014年12月12日,夏**共欠其货款399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予以归还,如不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张**所举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夏**的签名,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张**与夏**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由张**向夏**供应石子。2014年12月12日,夏**向张**出具1份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张**石子款399500元,下月12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每月5分利息归还。届期,夏**未付款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张**与夏**之间形成的石子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张**向夏**供应石子后,作为买受人的夏**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夏**除应付给张**货款399500元外,还应向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本案所涉欠条可知,夏**支付货款399500元的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如届期不归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即夏**在上述日期归还的,则无需支付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13日。张**要求夏**自2014年12月12日起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夏**在本案所涉欠条承诺,如不按期付款,其愿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且张**在诉讼中亦已主动调低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调整后的年利率36%仍然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对超出该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3、张**申请撤回对洪**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4、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货款39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53元,由被告夏**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张**垫付,故由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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