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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李**盗窃罪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李**盗窃罪,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5年8月至11月7日间,被告人周*与李*至兴化市垛田镇、临城镇、昭阳镇以及高邮甘垛镇等地,采用扳手扳、剪刀剪、钳剪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3*400规格的电缆线11米、4*95规格的电缆线22米、4*240规格的电缆线15米、4*150规格的电缆线26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0169.2元。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与李*至兴**化大道与城南十字路口东侧1000米左右路南10KV179文昌线022钢管塔上,采用剪刀剪等手段,窃得3*400规格的电缆线2米,价值人民币946.7元。

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与李*至兴化市西子御园小区27幢西北角空地,采用剪刀剪等手段,窃得4*95规格的电缆线22米,价值人民币3410元。

3.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与李*在兴化市临城镇郭家村楚水220KV变电站西大门公路正对面由东向西第三根钢管塔上,采用扳手扳等手段,窃得3*400规格的电缆线9米,价值人民币3700元。

4.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与李*在兴化市昭阳镇袁家(S233段)10KV134英武线典雅居1#专变低压总柜,采用剪刀剪等手段,窃得4*240规格的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2432.5元。

5.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周*与李*在高邮市甘垛镇平胜横铁八组冯某某家西侧电线杆变压器上,采用扳手扳、钳剪等手段,窃得4*240规格的电缆线8米、4*150规格的电缆线2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6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8月至11月7日晚,被告人刘**在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租住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3次收购被告人周*、李*盗窃的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725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租住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周*、李*盗窃的电缆线,紫铜重量达50斤,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租住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周*、李*盗窃的电缆线,紫铜重量达100斤,价值人民币1700元。

3.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在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租住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周*、李*盗窃的电缆线,紫铜重量达285斤,价值人民币4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李*、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李*、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刘*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液压钳、工具包、锯齿剪等物证;兴化**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李*、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主动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液压钳、工具包、锯齿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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