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刘**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周*利用互联网下载、复制法轮功宣传资料存储于自己购买的内存卡中,并于同年4月3日通过顾*将2台视频播放器、4台音频播放器及3张存储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内存卡等物品从南京带回兴化市安丰镇、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其中1台音频播放器(含内存卡1张)交给其母亲蒋*,1台音频播放器(含内存卡1张)和1台视频播放器自己使用,1台视频播放器和1台音频播放器给刘*乙、1台音频播放器给智某。经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勘验检查发现:从蒋*处扣押的音频播放器中内存卡内存储有2205张图片文件、200个音频文件、13个文本文件(创建时间均为2015年1月22日)。经泰州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甄别:其中13个文本文件、2118个图片文件、200个音频文件,合计2331个文件均为法轮功宣传内容。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周*、刘**的供述;证人顾*、陆*、蒋*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泰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知道压缩包里面有这么多内容,自己只想下载其中部分资料,自己没有破坏法律实施,认定自己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劳动教养不等于是行政处罚,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周*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4、将从蒋**扣押的音频播放器内的内存卡认定为被告人周*所有证据不足。5、**安部相关文件中的邪教组织中没有法轮功,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依据不足。

被告人刘*甲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将播放器交给蒋*时并不明知里面有内存卡,其没有制作、传播法轮功资料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周*利用互联网下载、复制法轮功宣传资料存储于自己购买的内存卡中,并于同年4月3日通过顾*将2台视频播放器、4台音频播放器及3张存储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内存卡等物品从南京带回兴化市安丰镇、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其中1台音频播放器(含内存卡1张)交给其母亲蒋*,1台音频播放器(含内存卡1张)和1台视频播放器自己使用,1台视频播放器和1台音频播放器给刘*乙、1台音频播放器给智某。经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勘验检查发现:从蒋*处扣押的音频播放器中内存卡内存储有2205张图片文件、200个音频文件、13个文本文件(创建时间均为2015年1月22日)。经泰州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甄别:其中13个文本文件、2118个图片文件、200个音频文件,合计2331个文件均为法轮功宣传内容。

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自己在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平时会从法轮功明慧网上下载法轮功资料存储到自己的U盘、内存卡上面,也将这些资料复制到其他内存卡、U盘、光盘等存储介质上,送给刘**、陈**、徐**。2015年清明前,通过自己的姨侄送给刘**一些播放器和三四张内存卡以及十几张光盘、几本弘法的小资料,这些内存卡里都有法轮功的内容,这些内容都是自己在2015年元旦后从自己平时存储资料的内存卡中复制过去的。公安机关从扣押了自己家中的U盘、存储卡、播放器等物品,当中的内容大部分与法轮功有关,都是自己自己平时下载复制保存的。

(2)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自己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周*送过内存卡、播放器给自己,都是法轮功的资料。2015年4月2日,周*和自己联系称让朋友带一些法轮功的东西给自己,4月3日,自己和刘**、刘*乙一起去拿这些东西。周*送来的是2个视频播放器和4个小播放器以及十几张光盘、五本法轮功的宣传册子。自己拿了一个视频播放器和一个小播放器给刘*乙,其中大播放器中是有内存卡的,小播放器内有没有卡不清楚,给了蒋*一个小播放器,有没有内存卡不清楚,并让母亲蒋*拿走了十几张光盘。一个大播放器和一个小播放器自己使用,小播放器中有内存卡,内容被自己变动过,另外一个小播放器没有内存卡,留给老公智*听音乐。

2、证人证言

(1)证人顾*、陆*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周*让自己带一个纸箱子和蛇皮袋子到兴化安丰,同年4月3日,自己拨打周*提供的号码,和对方约好在安丰**民医院见面,自己开车和母亲陆*一起到安丰**民医院附近,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过来,陆*下车将纸箱子和蛇皮袋子给了那个妇女,自己打电话跟周*确认后就离开了,自己不知道带的是什么东西。

(2)证人蒋*的证言,证实自己练习法轮功,2015年清明节清明节前后,刘*甲在租住的房子里交给自己十四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以及一个乐果牌的白色的播放器。2015年5月12日民警从自己家中查获2个播放器,一个白色的就是刘*甲在清明节前后给自己的,里面有没有内存卡不清楚,自己没有动过,另外一个红色、黑色的播放器里面有内存卡,是刘*甲以前给自己的,内容自己变动过。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练习法轮功,2015年4月3日周*从南京托人带东西给刘*甲,东西拿到刘*丙宿舍的时候,刘*甲将其中一个大视频播放器和一个小播放器给自己,自己给了一个小播放器给刘*丙,放在刘*丙家堂屋桌子上,自己拿了一个大视频播放器回家,里面有一张内存卡,被自己拿掉了,卡找不到了,给刘*丙的那个播放器里的内存卡是自己的,怎么到刘*丙那里记不清了,是自己手机翻拍的内容,有生活照,也有一些法轮功的内容。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刘**和刘*乙喊自己到安丰**医院西大门对面路上等人拿东西,后一辆黑色汽车过来,刘**就过去拿东西,拿了一个酒箱子和一个蛇皮袋子,三人到自己的宿舍,里面有两个大播放器和四个小播放器,后来不是刘*乙就是刘**送给自己一个乐果牌的播放器,自己一直没有动过,里面有一张内存卡,卡里的内容不清楚,里面的生活照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另外从自己媳妇钱秀*和刘*乙合开的店里找到一个红色的视频播放器和法轮功的宣传品的物品。

(5)证人智月松的证言,证实自己母亲刘**练习法轮功,刘**给自己父亲智某一个乐果牌的白色播放器,里面没有内存卡。

3、书证

(1)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3月27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0年9月15日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曾因利用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3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于2011年12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标记为“蒋某4号卡”中文件目录。证实该卡中存储文件经周*核对,绝大部分为法轮功宣传资料。

(3)泰州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甄别说明,证实对查获的蒋*白色乐果牌播放器内的内存卡(4号)中的2418个文件甄别后,其中13个文本文件、2118个图片文件、200个音频文件,合计2331个文件为法轮功宣传内容。

(4)兴化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2015年5月12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甲系2015年5月15日到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2015年5月12日在周*家中查获若干法轮功宣传品以及光盘,sd卡等物品,同日在刘*甲家中查获若干法轮功宣传品、照片及乐果牌播放器、HΛbong(辉宝)播放器等物品,在蒋*家中查获白色乐果牌播放器和红色乐果牌播放器各1台。2015年5月24日刘*丙上缴公安机关红色视频播放器1台、红色乐果牌播放器1台,2015年6月4日智月松上缴公安机关白色乐果牌播放器1台,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刘*乙家中查获红色视频播放器1台。

5、泰州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补充情况说明,证实泰州市公安局技术人员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对扣押的刘**、周*、蒋*的内存卡进行了勘验,从蒋*处扣押的乐果牌播放器中内存卡内提取到文本文件13个,音视频文件200个,图片文件2205个,并保存到移动硬盘当中。

6、检查笔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2日对周*、刘*甲、蒋某家检查的情况。

7、电子数据,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从涉案内存卡中提取了图片、音频等电子数据,均存储于专用移动硬盘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刘**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两名被告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仅仅在少数特定的人员之间进行且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尽管构成犯罪,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并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刘**主动到案后的前三次供述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两名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破坏法律实施,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两名被告人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提出自己不知道压缩包里面有这么多内容,只想下载其中部分资料,主观上没有制作、传播所有资料的故意的辩解,经查,包含法轮功内容的压缩包实际上由被告人周*复制并传播给他人,认定涉案的法轮功宣传内容系被告人周*制作、传播并未违背其主观故意。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甲提出给蒋*的播放器内有内存卡其事先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甲明知周*带给其法轮功的物品,部分播放器内有外置内存卡存储了法轮功音频资料而任意将播放器交给他人使用,认定其明知并未违背其主观意志,也未超过其认知范围,其确认没有内存卡后,才将其中一个播放器交给反对其练习法轮功的智*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情况,被告人刘*甲主观上有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传播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一般且邪教组织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此类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劳动教养不等于是行政处罚,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周*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劳动教养是对人身权利的限制,属于广义上的行政处罚且《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对此进行了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将从蒋**扣押的播放器内的内存卡认定为被告人周*所有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刘**的供述及相关文件的创建时间均能够认定内存卡系被告人周*所有。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安部相关文件中的邪教组织中没有法轮功,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法轮功符合邪教组织的特征且《最**法院关于贯彻全**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已经将法轮功界定为邪教组织。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四台视频播放器、两台音频播放器及内存卡二张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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