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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周**在河南省长葛市建设北路皇后娱乐KTV装璜吊顶时,从梯子上坠落在地受伤,后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周**腰椎骨折。受原审法院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

一审法院认为

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张**雇佣关系,要求判令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21094元。而张*答辩称,其与周**在一个工地上为老板打工,打工的工资由老板发放,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因张**承认雇佣了周**,周**为证明雇佣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周**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跟随本村雇主张**做家庭装修,2012年7-8月份在河南商丘装修大酒店,2012年11月底跟随张**河南长葛市建设北路装修皇后娱乐KTV;2、2014年10月25日周**与张*通话记录(附光盘),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赔偿数额;3、周**在河南**民医院住院病案,上面有联系人张庆荣(张庆荣系张*父亲),证明周**住院是张*父亲安排的;4、证人唐*、王**(又名王**、王**)到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唐*、王**与周**均为KTV装潢的工友,唐*、王**都是经人介绍到张*老板的工地上做工,每天230元,周**出事后,老板就让他们走人了,唐*的工钱是张老板通过姓王的结算的,王**的工钱是直接到郑州跟张*结算的。

张**认为:周**、张**长期在外打工,村委会对周**、张*之间雇佣关系是不清楚的,这份证明的效力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双方通话联系确实,通话记录中张*没有说过“我觉得对不起你老*”,周**、张**是为老板做活,是周**找不到老板,要求张*帮助寻找,才与张*通话的;张**作为同乡、同事,为周**住院的联系人很正常,但不能证明周**、张*系雇佣关系;对证人唐*、王**的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丁*、卢*到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丁*、卢*与周**、张**为工友,均是做顶工,每天230元,老板是王*,王*是河南郑州一带的人,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周**质证认为,丁*、卢*是作的伪证。

经核查:兴化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是周**自己写的,村委会没有组织周**、张*调解过,村委会不清楚周**、张*之间的事;周**、张*之间的通话录音,双方确实就周**的赔偿事宜商量过解决方案,周**提出10万赔偿方案遭张*拒绝,张*并表示对得起周**,其父亲买鱼烧汤给周**吃,也对得起周**。

对周**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周**主张的医疗费1610元,该费用包括周**在兴**庄中心卫生院检查费用425元、本村卫生室费用1055元以及周**在河南**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支付的130元,周**并提供了检查费用票据、村卫生室的处方、住院费用票据,周**还陈述在河南**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17192.48元,已由张*父亲给付,在河南**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费用6632.37元,已由张*父亲支付6502.37元。张*质证认为住院的费用张*本人没有支付,不清楚是谁支付的,村卫生室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为周**主张的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1055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其他费用予以认定。

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张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周**主张的护理费90天×100元/天u003d9000元,张*认为标准应为70元/天,根据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0天×90元/天u003d8100元。

周**主张的误工费180天×230元/天u003d41400元,张*提出周**是打零工的,应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周**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从事木工装潢,没有相关资质,并不是固定工作,酌情认定周**的误工费为180天×154元/天u003d27720元。

周**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确有费用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

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年×32538元/年u003d65076元,周**陈述在外装潢20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周**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在外装潢并不是固定工作,且周**有承包地收入,除此外,周**未能提供其他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故认定周**残疾赔偿金为2年×14958元/年u003d29916元。

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

周**主张的鉴定费用1560元,应在诉讼费用中明确。

上述损失合计98233.85元,周**陈述除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张*父亲还给付现金5000元、张*本人给付现金5000元。

庭审中,张*提出周**在河南**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周**已报销6000多元费用,并申请调查。经查该费用是由张*父亲报销的,费用数额为6050.49元,周**没有收到该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在河南省长葛市建设北路皇后娱乐KTV装璜吊顶时,从梯子上坠落在地,造成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在装修中所受伤是不是在张*雇佣其活动中发生的?对此,周**提供了一起在KTV装潢的木匠唐*、王*甲证人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认为张*是KTV装潢的承包老板,工钱由张*发放,在周**出事之后,两人被张*父亲辞退,张*虽然也提供了一起在KTV装修的木匠丁*、卢*证人到庭,证明张*与木匠同工同酬。但结合本案中的其他情况,周**受伤是2012年12月份,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的父亲作为周**住院治疗的联系人,事隔一年后的2014年1月份周**第二次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候,张*的父亲仍然作为周**的住院治疗联系人。再结合周**、张*的通话录音中,双方确实就周**的赔偿事宜商量过解决方案,张*并表示自己对得起周**,其父亲买鱼烧汤给周**吃,也对得起周**以及医保处申请报销是张*父亲(周**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经办的情况,可以认定周**所受伤是在张*雇佣其活动中发生的。张*应当对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张*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的总损失为98233.85元,张*应承担其中的75%即73675.39元为宜,周**认可已收到医疗费用23694.85元及现金1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张*还应赔偿周**39980.54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980.54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560元,由周**负担675元,张*负担2025元。周**已垫付的鉴定费1560元,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与周*山系同工同酬的工友和老乡,帮忙召集一起外出打工符合常理;2、张*更熟悉事发当地的情况,帮助周*山联系治疗事宜,也是出于善意;3、周*山系张*带出来打工的,在周*山受伤后,双方讨论解决方案,便于与真正雇主进行沟通,符合情理;4、周*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山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张*的父亲在周**住院期间积极看护、照料、报销医药费等,且张*与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一份,户名为周靠山,用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6050.49元事实错误,张*的父亲没有得到该笔医疗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存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周靠山至今也没有收到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医疗费6050.49元由张*父亲报销,并没有认定该费用由谁领取,且张*认可该医疗费在兴化市**民委员会的账户上,周**亦表示没有领取该笔费用。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没有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张*与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第一,周**一审时申请一起做工的证人唐*、王*甲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明张*是装潢工程的承包老板,工钱由张*发放;第二,张*的父亲在周**受伤一年后,仍然积极陪同、照料、报销医疗费等;第三,根据张*与周**的通话录音,双方就赔偿事宜商量解决方案。综上,周**已经基本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举证手段,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张*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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