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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邹*先后3次向汤*(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5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马*(已判决)欲向汤*购买甲基苯丙胺,汤*跟被告人邹*联系后,由马*将人民币500元汇至被告人邹*的农行卡上,后被告人邹*在江苏**人民医院附近,向汤*出售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汤*再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马*;

2、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在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路上的女子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汤*出售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在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的三岔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汤*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未到庭证人汤*、张**、马*、张**、胡*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查询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邹*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邹*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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