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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子女订婚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2.7万元,被告顾**向原告出具2.7万元借条一份。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顾**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荣*辩称:借款属实,其中1.5万元是借款、1.2万元是欠款,我与原告是多年相识的好友,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顾**向原告王**出具2.7万元借条一份。原告称,2.7万元借款系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转据形成,其中2.5万元系借款、0.2万元是欠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欠原告2.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顾**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顾**自认债务属实,其中1.5万元是借款、1.2万元是欠款,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2.7万元的权利。上述债务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为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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