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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通过邹**联系,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向建桥工地供货各类钢材计11批次。其中邹**收货5次,共欠货款94313元;邹**收货5次,共欠货款265004元,案外人沙*顺收货一次,欠款2364元。后陈**索要欠款未果,遂以邹**、邹**系合伙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邹**、邹**对全部货款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一审庭审中,因合伙关系无法认定,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邹**偿还欠款64313元、邹**偿还欠款2650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邹**辩称:我收到陈**五次货,欠款是事实,我是为邹**打工的,该欠款应由邹**偿还。

邹**辩称:对我签收的货物无异议,我与邹**是买卖关系,且我所收的货货款都给了邹**了,我与陈**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邹*高尚欠陈**货款94313元,邹**尚欠陈**货款2650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高、邹**理应偿还各自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对邹*高提出自己是为邹**打工,欠款应由邹**偿还的主张,以及邹**提出自己与邹*高系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给付了邹*高,与陈**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因邹*高、邹**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故对陈**要求邹*高、邹**立即偿还各自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邹*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欠款94313元;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欠款265004元。诉讼费6725元,由陈**负担44元,邹*高负担1754元,邹**负担4927元。公告费200元,因公告费已由陈**垫付,故邹*高、邹**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陈**。

上诉人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起诉要求邹**偿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邹**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邹**仅仅是替邹**签收货物,最终的货款都是由邹**支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买卖钢材都是与邹**联系的,邹**的签收行为仅仅代表收到货物,而且邹**也陈述所签收货物都已经交给邹**。因此,本案应由邹**承担偿还责任,而非邹**。2、一审中陈**起诉要求邹**与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分别承担偿还责任,与陈**的诉讼请求有出入,而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邹**与邹**是否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邹**上诉认为其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是根据邹**、邹**的要求将货物分批送到邹**挂靠承包的工地,邹**在工地上是实际施工人。另外,邹**与邹**到陈**处订购钢材时,均自称是合伙关系,陈**所送货物都是邹**、邹**签收的,仅有一笔是邹**的工人签收的。2、邹**上诉认为,其仅是替邹**签收货物,应由邹**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中邹**认为其与邹**是买卖关系,所收货物的款项均已给了邹**,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相一致,明显存在虚假陈述。3、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审法官向我方释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邹**与邹**是合伙关系,我方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谁签收的货跟谁主张货款,一审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辩称:邹**在上诉状中单方陈述其所签收的货物仅是替邹**签收,该货物都已经交给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邹**就是工地老板即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钢材用于建桥工地。关于案涉建桥工地,上诉人认为:实际承包人是邹**,挂靠公司不清楚,邹**在工地上实际负责,不存在与邹**合伙的情形;邹**与邹**之间是买卖关系,邹**向邹**买钢材(邹**签字的5张送货单),邹**也是搞桥梁建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一审中,收货人邹**、邹**不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均否认自己是买受人,但未能就其辩称意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邹**、邹**各自签收的货物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邹**认为自己与邹**系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给付了邹**,二审中邹**又认为,其仅是替邹**签收货物,且所签收货物均已交给邹**,上述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且无给付货款或转交货物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且邹**在二审中自认其系建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所签收的钢材用于其建桥工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邹**系全部货物的买受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邹**对其签收的货物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邹**认为其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由邹**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请求变更,陈**在一审起诉状中以邹**、邹**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邹**、邹**对全部货款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一审庭审中,因邹**、邹**否认系合伙关系,陈**亦无法就此举证,经一审法院释明,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邹**、邹**对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陈**的诉讼请求有出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上诉人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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