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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潘**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08。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潘**累计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78527.40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但被告潘**仍未偿还。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8527.4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欠款本金43560.63元,利息6808.79元,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8157.98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潘**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潘**发放了卡号为43×××08的信用卡。被告潘**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25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3560.63元,利息6808.79元,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8157.98元,合计78527.40元。

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潘**)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被告身份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潘**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25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3560.63元,利息6808.79元,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8157.98元,合计78527.40元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3560.63元,利息6808.79元,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8157.98元,合计78527.40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3元,由被告潘**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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