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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熊某甲、熊**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熊**、谭*、熊**、杨**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钱兴宝、被告人谭*、熊**、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熊**、谭*、熊**、杨*为向凌*索要债务,经共同计议后驾车至兴化市戴南镇,采用砸车窗玻璃、拉拽等方式强行将凌*及其驾驶的苏M×××××轿车予以控制。后被告人熊**、熊**、谭*、熊**驾驶MYW228轿车,挟持凌*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境内,凌*在被非法拘禁近四个小时后被赶下汽车,被告人熊**等人驾驶该车离开。途中,为避免凌*呼救和反抗,被告人熊**、熊**对凌*头、面部等处实施了殴打,致凌*右眼损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凌*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熊**、谭*、熊**、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扣轿车已被兴化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凌*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另被告人熊**、熊**、谭*、熊**、杨*预缴人民币70000元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凌*的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熊**、谭*、熊**、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熊某丁、陈*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熊**、谭*、熊**、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熊**、谭*、熊**、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查,本案被害人虽然欠被告人熊**所在公司的货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参与本案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熊**、谭*、熊**、杨*均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熊*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谭**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熊*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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