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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环**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环**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环**任公司诉称,2013年起至2014年4月,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及《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各种类型的不锈钢加工件,总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20,916.68元,并约定了产品的交付及货款的支付期限、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且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087,655.9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7,655.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1、《购销合同》、《订货协议》、送货单15组,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应当在收货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从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被告所称的质量异议无依据;

2、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2,087,557.57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证明原告就所有货款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的事实。

被告上海亚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涉及的工程还未全部竣工完毕,现在还在取样检测中,所以质量报告还未出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供货的量予以确认,但对质量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及《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各种类型的不锈钢加工件,总计合同金额为6,620,916.68元,双方并约定了产品的交付及货款的支付期限、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且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87,655.9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亚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环**任公司货款2,087,655.98元;

二、被告上海亚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环**任公司以2,087,655.9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2元,减半收取计11,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亚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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