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义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成一审诉称:其为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卢**驾驶保险车辆,与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5日,李**向江**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起诉要求赔偿,江**院作出(2013)澄滨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55号判决书),判决洪*成应赔偿李**256439.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970元。扣除其已支付4万元,江**院扣划洪*成账户220409.33元支付给李**。后,洪*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洪*成三责险保险金256439.33元及因李**提起诉讼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9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应扣除2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义成为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12年10月16日,卢**驾驶保险车辆,与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15日,李**向江**院起诉,要求卢**、洪**、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江**院作出1555号判决书,判决洪**应赔偿李**256439.33元,因其已支付4万元,洪**还应支付李**216439.33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4490元,合计7290元,由洪**负担3970元。2014年9月1日,江**院从洪**账户扣划220409.33元给李**。

审理中,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相应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1555号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洪**因李**提起诉讼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洪**三责险保险金256439.33元及洪**因李**提供诉讼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970元。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为260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洪**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非医保用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