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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储**驾驶苏B×××××号车行驶至宜兴市**派出所时,与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闵**、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其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而其公司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82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医疗费6286.34元、摩托车损失4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5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对于光**司主张的本车车损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50%的比例赔偿;对于光**司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50元因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用产生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2时28分许,储瑞琴驾驶苏B×××××号车行驶至宜兴市**派出所时,与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闵**及摩托车乘员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储瑞琴、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因本次事故,苏B×××××号车产生修理费18820元,并产生施救费50元、停车费60元。光**司并已支付袁**医疗费6286.34元,但尚未与伤者就赔偿事宜了结完毕,也未有证据证明伤者已经治疗终结。此外,光**司持有闵**出具的具收现金1000元的收条,据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闵**摩托车损失450元,但未有其他证据提供。

审理中,光**司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车损全额进行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其即将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转让给保险公司向第三方代位求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定损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及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光**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1、关于本车损失。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光**司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赔付金额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负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光**司保险赔偿金16820元。2、关于施救费和停车费:施救费用系光**司为减少车辆损失、保障道路及时安全通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该笔费用50元;而对于停车费60元,属于本次事故中产生的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对于摩托车损失:由于光**司现凭据闵建平出具的收条无法对应已支付摩托车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摩托车损失暂不予支持,光**司可在与第三方对于事故赔偿事宜了结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4、对于医疗费损失:由于光**司尚未与伤者就赔偿事宜了结完毕,也无证据证明伤者已经治疗终结,而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故对于交强险的赔付,应首先保障的是第三人即受害人的权益,故对于光**司支付的6286.34元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返还还是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尚无法最终确定,故本院对光**司主张的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该6286.3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光**司可在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向光**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16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870元。

二、驳回江苏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光**司负担76元、保险公司负担14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光**司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光**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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