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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春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春花一审诉称:2011年7月29日,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袁**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袁*受伤。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春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及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共计造成金春花损失212328.95元。因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向金春花赔付袁**的赔偿款92012.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9816.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袁*的交强险限额以及袁**的赔偿款92012.5元已经赔付完毕;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停车费、检测费不予赔偿;只承担一次施救费;因金春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只承担3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1年7月29日20时15分许,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子杨**及孙子袁*,两人未戴安全头盔。袁**从惠山区前洲镇驶往滨湖区白药山新村,沿惠山区洋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停车让行及右转弯交通指示标志控制的西环线交叉路口,穿越路中行人过街便道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金**驾驶苏B×××××号小轿车在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袁**、杨**及袁*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袁**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及袁*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轿车车主为金春花,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12200元及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前期处理情况:1、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杨红*、袁**作为袁**的法定继承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经调解,原审法院出具(2012)惠调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红*、袁*同意放弃本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杨红*、袁**医疗费2948.21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10000元,合计112948.21元;金**赔偿杨红*、袁**死亡赔偿金92012.5元。2012年1月6日,杨红*、袁**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支付的赔偿款920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2、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其损失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确认:袁*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杨**优先受偿;袁*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596.1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因保险公司已经在(2012)惠调民初字第0061号案件中赔付袁*、袁**医疗费2948.21元,在(2014)惠民初字第01823号案件中赔偿杨**医疗费7051.79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该部分费用由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378.84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1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因保险公司已经在(2012)惠调民初字第0061号案件中赔付杨**、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由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730元;据此,金**共计赔偿16108.8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1660元,由袁*负担443元,由金**负担1217元。

3、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其损失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929.8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因保险公司已经在(2012)惠调民初字第0061号案件中赔付杨**、袁**医疗费2948.21元,袁*表示医疗费用由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7051.79元可用于本案,超出部分计97878.03元,由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363.4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28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因保险公司已经在(2012)惠调民初字第0061号案件中赔付杨**、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由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6085.2元;据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051.79元,金**共计赔偿65448.6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987.5元,还需赔偿34461.11元;案件受理费63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99元,由杨**负担16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1元,由金**负担1052元。

4、金春花未履行(2014)惠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惠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5月21日,杨**、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2015年7月22日,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转账59339.4元。

四、车辆损失情况:2011年8月19日,南车戚墅**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苏B×××××号小轿车检测费发票。2011年8月31日,无锡**停车场开具金额为400元的苏B×××××号小轿车夜间清障施救费发票。2011年8月31日,无锡**停车场开具金额为490元的苏B×××××号小轿车停车费发票。2011年9月1日,无锡市徐**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元的苏B×××××号小轿车施救费发票。2011年9月23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苏B×××××号小轿车在上述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2800元。2011年9月24日,无锡市**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800元的苏B×××××号小轿车维修费发票。

五、其他情况:金**、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转账的59339.4元用于代金**支付杨**的赔偿款34461.11元、诉讼费1052元、执行费689元,袁*的赔偿款16108.84元、诉讼费1217元、执行费310元,余款5501.45元可由法院直接支付给金**。金**表示:保险公司已向其赔付袁**的赔偿款92012.5元;放弃对(2012)惠调民初字第0061号案件中诉讼费500元的主张;自愿承担杨**申请执行一案的全部执行费689元;2011年8月19日的检测费系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而产生;2011年8月31日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情况指定车辆停放在相应停车场而产生;2011年9月1日的施救费系将苏B×××××号小轿车由停车场拖至4S店维修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双方一致确认保险公司已向金**赔付袁**的赔偿款92012.5元,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转账的59339.4元用于协助执行杨**的赔偿款34461.11元、诉讼费1052元、执行费310元,袁*的赔偿款16108.84元、诉讼费1217元及执行费689元,余款5501.45元可由法院直接支付给金**,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和金额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金**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仅承担一次施救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停车费、检测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014)惠民初字第01822号、(2014)惠民初字第01823号案件中的诉讼费,系金**因给杨**、袁*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向金**赔付杨**的赔偿款65448.61元以及诉讼费1052元、袁*的赔偿款16108.84元及诉讼费1217元、车辆损失32800元、检测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以及停车费490元,合计119816.45元。保险公司已代金**赔付杨**的赔偿款34461.11元以及诉讼费1052元、袁*的赔偿款16108.84元及诉讼费1217元,为金**垫付执行费999元,并同意原审法院直接金**支付赔偿金5501.45元,合计59339.4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向金**支付保险赔偿金60477.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支付保险赔偿金60477.05元;二、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金**负担66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80元(该款已由金**预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金**,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之前诉讼非因其原因而发生,相应诉讼费、执行费不应由其承担;因金春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其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春花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和金额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其核定结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金春花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本院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之前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系金**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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