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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2日10时20分左右,杨**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从妙**院到妙桥吹鼓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中路北街路路口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陈*驾驶的苏B×××××轿车前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受伤。交警大队认为: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雨天驾车行驶至路口,对路口情况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杨**、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之后又于2013年2月1日前往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6日出院,住院5天,杨**还陆续到张家**民医院、张家**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陈*垫付了13725.88元医药费,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杨**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2日就本次事故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均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26日,杨**再次就本起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B×××××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0日24时止;在人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24时止。

再查明,苏州**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杨**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应视为合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96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医药费中有部分票据丢失,所以对医药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没有提供票据的部分不再主张,亦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3944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杨**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6日治疗终结出院,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委托鉴定,2014年7月10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杨**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均申请撤诉,2015年6月26日,原告杨**再次提起诉讼。杨**虽然于2013年2月6日治疗终结出院,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确定,而杨**此时并不清楚自身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经司法鉴定,杨**虽未构成伤残,但该鉴定结果非杨**事前所能预料,故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鉴定部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09年3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轿车分别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陈*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与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情况及双方所驾车辆的情况,由承保商业险的人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陈*依照50%的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13725.88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陈*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陈*。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94元(含垫付费用13725.88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应该以票据载明的金额20594元为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原审法院核对,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594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认定医疗费为205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由法院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由法院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100元(100元/天*111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可8800元(80元/天*11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由法院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认定护理费为11100元(100元/天*111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31200元(2600元/月*12个月)。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认可20160元(1680元/月*12个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由法院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26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劳动能力,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费为20160元(1680元/月÷30天*36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由法院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由法院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就该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意见为由法院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20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022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1560元),由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332元[(总损失60224元-4156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六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4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赔付933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杨**应返还被告陈*垫付款13725.88元。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杨**负担330元,由被告陈*负担409元,被告陈*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支付28243.12元,向被告陈*支付1331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向原告杨**支付933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12日,杨**最后一次就诊是在2013年2月6日,其起诉的时间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杨**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陈*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杨**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6日治疗终结出院。杨**在治疗终结后,其因伤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以及营养护理期限其并不清楚,需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予以确定。杨**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委托鉴定,2014年7月10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自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书后,应开始计算杨**赔偿权利救济的保护期间,杨**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杨**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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