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原审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626.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无**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5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东南汽车公司、金**辩称:金**系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平安无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金**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8公里时,遇情况处置时车辆冲向左起第四车道上碰撞王**驾驶的沪C×××××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撞上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苏B×××××车上钱**等十名乘坐人与沪C×××××车上李*等二十余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部分随身携带的财物毁损,部分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钱**、李*等乘坐人无责任。

苏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东南汽车公司,在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受伤后在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6111.13元。刘**后在上海**民医院发生医疗费704元。2015年9月2日,江**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因车祸致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费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费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刘**在上海**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刘**提供了青浦区**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在上海长期生活。刘**父母刘**(1947年11月23日生)、屠*(1946年5月15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抚养。

刘**要求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749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2040元;4、残疾赔偿金1044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4000元;7、护理费9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2000元;10、手机损失500元;11、衣物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依责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为金立松系东南汽车公司驾驶员,应当由东南汽车公司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6815.13元,有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刘**在上海复**锁有限公司复美大药房秀龙店外购药599.2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0元(18元/天×5天)。2、营养费: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以上合计7805.13元,由平**公司承担。

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06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10448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误工费:支持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住院5天支持400元,出院55天支持护理费3300元,合计3700元。5、交通费: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7682元,由平**公司承担。

对于财产损失:酌情支持衣物损失500元,由平安无锡公司承担。综上,平安无锡公司应当赔偿刘**各项损失合计135987.1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135987.13元。二、驳回刘**对无锡市**有限公司、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平安无**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根据刘**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费错误。二、伤残赔偿金兼具有补偿精神损害和逸失利益的功能,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车祸发生后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东南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浦区**民委员会证明、上海**限公司证明,刘**在上海**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未上班被停发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刘**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平安无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同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当的理由,属于法律规定理解有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平安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平安无**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