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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金**驾驶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8公里处时,遇情况处置时车辆冲向左起第四车道上碰撞王**驾驶的沪C×××××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撞上路右侧护栏后冲向路外。造成苏B×××××车上钱**等十名乘坐人与沪C×××××车上李*等二十余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部分随身携带财物受损,部分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钱**、李*等乘坐人无责任。

李*被送至常州市武**附属武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至阜阳**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998.54元。李*提供了与宁波市**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宁波市**务有限公司聘用李*为员工,作为劳务派遣安排至其他单位工作。李*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分别为3602.53元、5410.85元、5259.56元、5390.96元、4517.53元、4145.63元、4666.03元、4025.35元,月平均工资4627.31元。2015年3月份和2015年4月份银行卡明细显示发放工资1897.20元和2222.80元,合计4120元。

2015年6月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交通事故致左面部细小瘢痕3.8×1.5C㎡(27.9C㎡),构成十级伤残。2、李*车祸损伤后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3、李*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11000元。李*支付鉴定费1500元。

苏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无锡市**有限公司,在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李**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6098.54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残疾赔偿金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9426.60元;7、护理费16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衣物损失180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1257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金礼松系无锡市**有限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由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李*构成十级伤残,从事非农职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在事故中无责,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3、误工费: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5215元。4、护理费:住院12天可按80元/天计算为960元,出院8天可按60元/天计算为480元,则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1440元;5、交通费:原审法院支持500元。以上合计80847元,由平**公司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5998.54元和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16998.5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支持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20天为3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574.54元,由平**公司承担。平**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平**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以及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公司承担。

综上,平安无锡公司应赔偿李*各项损失98921.5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98921.54元。二、驳回李*对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无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仅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劳动合同和银行发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其于2011年就开始在上海生活工作,并于同年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直到2014年7月才到宁波市**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依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其不应承担该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供了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至镇江的动车票,拟证明其在上海生活工作,及为本案的诉讼从上海赶至镇江。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于2011年开始在上海生活工作,并于2014年7月到宁波市**务有限公司工作,作为劳务派遣安排至其他单位工作。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从事非农职业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问题,因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无锡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故由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决定由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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