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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胡**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30日,胡**驾驶保险车辆追尾王**驾驶的苏B×××××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锡**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6342元。保险公司认定苏B×××××号轿车损失为3.9万元。胡**支付两车施救费各300元、评估费2800元。保险车辆、苏B×××××号轿车已按上述金额修理完毕。现保险公司拒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3.7万元、施救费600元、车损险保险金56342元、评估费2800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胡**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45120元(12万元-12万元×月折旧率6‰×104月),远低于该车修理费,故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不应再维修。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均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30日,胡**驾驶保险车辆追尾前方王孝周驾驶的苏B×××××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6342元。保险公司认定苏B×××××号轿车损失为3.9万元。胡**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56342元、苏B×××××号轿车修理费3.9万元、两车施救费各300元、评估费2800元。

保险车辆于2006年4月注册登记,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保险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

另查明: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对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等。第四部分释义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胡**与保险公司约定以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虽合同未载明保险价值,应认定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以该保险金额即12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所出具的结论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6342元。该损失并未超过12万元,且胡**已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推定全损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胡**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3.7万元、车损险保险金5634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为113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已经维修,一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应当推定全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保险车辆经过实际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为限。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保险车辆是否已经实际维修。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胡**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还是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胡**一审中提供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已支付修理费用,而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故保险人应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6342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保险价值12万元,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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