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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3年4月1日7时55分许,新**司员工杨**驾驶公司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锡山区锡北镇振新路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田**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田**起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新**司赔偿田**医疗费等合计42344.57元,该款新**司已支付完毕。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新**司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970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依法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344.57元、车辆修理费970元,合计4331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新**司主张的赔偿款中,应当在医疗费部分42344.57元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8468.9元;车辆修理费970元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7时55分许,杨**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锡北镇振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春叶大药房前路段时,碰撞行人田**,致田**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杨**系新**司驾驶员,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司支配使用,杨**系驾驶该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除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新**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新**司为田**垫付4016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田**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新**司、人**支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查档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确认田**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2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031.39元。新**司、杨**应共同向田**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2344.57元,扣除新**司已为田**垫付的40160元,还应向田**赔偿2184.57元,并负担诉讼费(包括鉴定费)6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新**司已按判决向田**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

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平安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970元,后该车进行了修理,新**司为此支付修理费970元。

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质证,新**司认为未收到上述条款,故对上述条款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亦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其已向新**司送达上述保险条款及已就相关条款向新**司进行过明确说明及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保单、本院(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司就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内,新**司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车辆损坏,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田**的损失42344.57元新**司已全部进行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新**司主张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8468.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述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免除了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责任,亦属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新**司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向新**司作出明确说明。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平安保险公司主张8468.9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8468.9元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新**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2344.57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该事故造成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新**司为此支付修理费97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亦同意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新**司赔偿42344.57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新**司赔偿970元,共计43314.57元。

本院认为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各方根据胜诉、败诉情况负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司赔偿保险金4331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平**公司负担(新**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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