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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袁**、袁天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13年8月5日袁**驾驶苏B×××××轿车从无锡市青莲路南侧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操作错误,在滨**分局前路段先后碰撞由西向东袁企乡驾驶的自行车、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袁**),致袁企乡、陈**、林**、袁**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合计336579.2元。袁*朝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袁**、袁*朝按全责承担责任。另陈**保留整容及癫痫相关费用的请求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袁天朝已在本公司理赔部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陈**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袁**、袁**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陈**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3年8月5日19时50分许,袁**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青莲路南侧(牛肉拉面饭店前)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操作错误,在滨**分局前路段先后碰撞由西向东袁企乡驾驶的自行车、陈**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71xxx电动自行车和由东向西林**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L17553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袁**),致袁企乡、陈**、林**和袁**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企乡、陈**、林**及袁**不负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

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袁天朝,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袁**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

三、陈**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

本院查明

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顶头皮血肿;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2日,陈**再次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颅骨钛钢片修补术,同年3月20日出院。原审诉讼中,陈**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精神伤残、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法院委托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智能损害),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法院又委托无锡**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陈**又向本院申请对其整容费用及癫痫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后暂向法院撤回申请。陈**共为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55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四、陈**因交通事故产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陈**主张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医疗费2017元,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袁**、袁**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70天,合计1260元。袁**、袁**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3、营养费:陈**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90天,合计1620元。袁**、袁**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4、护理费:陈**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袁**、袁**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

5、误工费:陈**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800元,计算6个月,合计22800元。提供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袁**、袁**及保险公司对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陈**真实收入状况,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陈**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346元*20年*0.41计算,为281637.2元。袁**、袁**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陈**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八折处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袁**、袁**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要求按八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8、交通费:陈**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袁**、袁**及保险公司认可434元。

9、车辆修理费:陈**主张车辆修理费345元。后因该修理费由袁**支付,陈**撤回该主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陈**外,袁企乡、林**及袁**受伤。该三人已与袁**、袁天朝经无锡市**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2、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袁天朝支付陈**现金20000元。袁天朝已至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等,现保险公司交强险还余108489元,商业三者险余362061.28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3、为查明陈**误工情况,法院至无锡市衣诱服饰店调查,据该店业主倪*介绍:陈**自2010年下半年至该店任店长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000元,奖金及加班费等800元,合计每月收入为38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店未支付陈**工资。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4、原审诉讼中,袁*波及袁**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袁*波及袁**自愿负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04元,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即由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及营养费16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法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该主张并未超出标准,故法院对护理费54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现有证据证明陈**因交通事故发生,每月工资减少3800元,故对误工费22800元予以确认。陈**主张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袁**、袁**及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八折计算。法院认为:袁**、袁**及保险公司对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陈**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八折计算,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确认陈**残疾赔偿金为28163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根据陈**伤情、就诊次数等,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335734.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4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7245.2元,由袁**按全责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袁**、袁**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404元外,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陈**损失335330.2元。袁**已支付陈**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04元后,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335330.2元(其中向陈**支付315734.2元,向袁**、袁**支付19596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鉴定费5550元,合计659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183.5元,陈**负担408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陈**伤情,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精神损伤7级过高。陈**的精神损害至多为9级伤残。请求依法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袁天朝答辩称:同意保险意见。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脑外伤所致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等级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陈**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损害及伤残等级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虽认为陈**脑外伤所致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或存在重大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陈**的精神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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