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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诉被告朱**、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朱**、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驾驶的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文吉路出文翔路南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治疗结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987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2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384.80元(按超出部分的80%计算),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精神损费抚慰金为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和被告的损失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事发时尚在实习期,不认可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朱**驾驶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轿车,于松江区文吉路出文翔路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25日,松**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4月22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心医院急诊,当日起住院治疗,同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额颞叶多发血肿,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2014年6月5日、9月13日,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4,317.18元(已扣除伙食费333元)。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溶垫付医疗费34,246.1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松**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郁*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支付。

经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郁*左踝交通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程度。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郁*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再查明,原告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郁*事发时系在校大学生,在案外人富士迈半导体精密工业(上**限公司实习,原告、案外人富士迈半导体精密工业(上**限公司、上海**大学于2014年6月签订上**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被告朱**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牵引费33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溶名下,该车向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业协议、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并以此认定被告朱**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江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江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8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重新得出鉴定意见后,平**支公司仍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不恰当,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先由鉴定结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44,317.1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2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对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11,848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8,000元;7、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尚属在校学生,但已经在企业参加毕业实习,应有一定收入,现其主张每月1,820元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10,920元;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10、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5,000元;11、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4,0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由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34,3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8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64,985.18元的80%计131,988.14元,由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的牵引费330元,原告应赔偿其66元。赔偿款相互折抵,被告朱**已付44,246.18元,其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受领返还40,312.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郁*91,675.96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柏溶40,312.18元;

四、被告朱柏溶赔偿原告郁*律师费4,000元(已付);

五、原告郁*赔偿被告朱柏溶牵引费66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鉴定费8,830元,合计11,082元,由被告朱**负担2,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司江阴支公司负担8,83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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