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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李**、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敏娟原审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56分许,李**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花山路29号门口地段由南向北靠边停车时,车上乘客曹**开右前门时,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曹**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向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1500(76.67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121233.70元。请求判令李**、曹**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33.70元,其中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李**原审未作答辩。

曹**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平**公司扣20%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平保**司原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赔偿项目:认可医药费270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30元/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药费部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李**与曹**在责任划分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56分许,李**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花山路29号门口地段由南向北靠边停车时,车上乘客曹**开右前门时,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曹**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李**系苏B×××××轿车的车主,该车向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沈**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8天。此后,沈**多次前往门诊治疗,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7074.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2015年8月25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沈**并支付了鉴定费2284.50元。

一审中,双方对医疗费238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达成一致意见。李**已支付给沈**10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李**驾驶的机动车与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

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驾驶机动车停车下客时,未能停靠在道路安全位置,曹**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路上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曹**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对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曹**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沈**损失的确定问题。

首先,双方对医疗费238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1.误工费:沈**主张其误工费2300元/月,沈**提供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沈**自2014年8月18日派遣到银泰百货从事促销员工作岗位,试用期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未约定工资收入。江阴仁**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庭审中沈**陈述其工资是银**司私人承包童装柜台的老板发放的,与证明上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元/月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150天,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沈**的误工费为8150元(1630元/月×5个月)。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沈**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结合沈**的伤情,对沈**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法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沈**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私家车的高速通行费票据及油费发票等,该证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沈**需前往外地就诊、鉴定,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0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600.10元。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分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李**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受伤,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59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分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18658.10元应由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平安无锡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仅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法院不予支持。李**已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代平**分公司垫付给沈**的款项,由平**分公司直接返还给李**。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4600.10元,由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9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58.10元,合计赔偿114600.10元,其中向沈**支付104600.10元,向李**支付10000元。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834.50元(沈**已预交),由沈**负担155.50元,平**分公司负担2679元。沈**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平**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她,法院不再退还。由平**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

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2、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李**和曹**共同承担责任,故曹**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事发当天下雨,视线不好;事发后其去医院看过沈**几次,也问过主治医生,最多十天半个月就可以出院了。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医保用药和责任分配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平**分公司的诉请。

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李**和曹**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此,一审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平**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故一审未采纳其意见,亦无不当。

综上,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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